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峻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1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峻豪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16、25、37至39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峻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豐 簡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9年12月 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緣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綽號「金大哥」之成年男子有意出資組成對大陸地區 民眾詐欺取財之詐欺集團,遂透過龔志強(所為詐欺取財未 遂犯行,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467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3月)邀同江福義(所為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與另 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467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在臺灣地區成立負責 撥打第一、二線詐欺電話之詐欺電信機房,並約定給予江福 義詐欺所得金額8%之報酬。龔志強、江福義乃與「金大哥」 及金大哥另行籌組設在不詳處所之第三線詐欺電信機房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先由龔志強與江福義於100年7月25日一起看屋 後,選定承租臺中市○○區○○路3段159之17號16樓之3, 作為詐欺電信機房之據點。並於100年7月26日,由龔志強將 「金大哥」所交付之租屋款項,轉交予亦具有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與之吳峻豪,推由吳峻豪及同具 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王信崴與不知 情之屋主蔡俊誠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租期自100年8月1日起至 101年7月31日止),由吳峻豪擔任承租名義人,並支付第1個 月租金及2個押租金共新臺幣(下同)6萬3000元予蔡俊誠,另 支付1萬500元予不知情之仲介人員。江福義之後並交付吳峻 豪擔任承租名義人之報酬3萬元。嗣於承租上開據點後,「 金大哥」復於100年8月1日至同年月15日間,陸續透過龔志 強轉交28萬2000元資金給江福義,由江福義負責購買該詐欺 電信機房所需之電話機、網路分享器、無線網路接收器、閘 道器、無線電發話器、錄音筆、筆記型電腦、印表機、針孔
鏡頭、行動電話、SIM卡、網卡、家具、冷氣機、大陸地區 民眾個資及詐欺教戰守則等物,並委請不知情之第三人安裝 電話及網路設備。而由江福義擔任上開詐欺電信機房之現場 負責人(同時亦負責撥打第二線詐欺電話),江福義除邀於籌 組上開詐欺機房階段已加入之吳峻豪、王信威(負責撥打第 一、二線詐欺電話)擔任撥打詐欺電話之第一線、第二線工 作外,並另陸續招募同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 犯意聯絡之林季圜(自100年8月20日起加入,負責撥打第一 線詐欺電話,所為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業經本院以100年度 易字第346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在案)、邱懷德 (自100年8月20日起加入,負責撥打第一線詐欺電話,所為 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467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在案))、陳柏均(自100年8月31日 起加入,與吳峻豪無犯意聯絡,負責撥打第一線詐欺電話, 並依江福義指示列印大陸地區民眾個資供其他成員使用及購 買三餐等打雜工作,所為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業經本院以10 0年度易字第346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在案)、 王安任(自100年9月1日起加入,與吳峻豪無犯意聯絡,負責 撥打第一、二線詐欺電話,所為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業經本 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46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在 案)加入該詐欺電信機房,約定每月底薪1萬元,可依詐欺所 得金額按比例分得報酬(吳峻豪依約定可獲得詐欺所得金額 5%之報酬)。上開詐欺電信機房自100年8月20日起運作,運 作模式為每星期一至星期六每日上午8時至下午3時30分上班 (星期日固定休息),先由第一線成員依江福義購得之大陸地 區民眾個資撥打網路電話予大陸地區被害人,按照教戰守則 內容,假冒東莞市公安局之公安人員,詢問對方之身分證、 提款卡是否曾經遺失,並佯稱在刑事犯罪現場拾獲對方之身 分證、提款卡,經公安局發公文請其到案說明卻未前來,涉 嫌刑事犯罪,要幫其將電話轉接專案小組,釐清案情云云; 再將電話轉接至第二線成員,冒充專案小組之警官,進一步 探知對方金融帳戶資金詳情,如有成功,即將被害人資料透 過SKYPE傳送給設在他處之第三線成員,由第三線成員誘騙 被害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吳峻豪除擔任上開詐欺電信機房 據點之承租名義人外,並在該詐欺電信機房於100年8月20日 開始運作時,撥打第一線詐欺電話予大陸地區被害人。惟上 開詐欺電信機房於100年8月22日至同年月30日因系統出狀況 致未能運作,吳峻豪遂自上開詐欺電信機房開始運作之100 年8月20日起,待在上開詐欺電信機房4、5日後,即先行離 去,退出上開詐欺集團。而上開詐欺電信機房自100年8月20
日起運作至100年9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期間未成功將被害 人資料傳給第三線成員,故未詐得任何財物而未遂。嗣經警 於100年9月7日上午11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 往上開詐欺電信機房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江福義、王信崴、 林季圜、邱懷德、陳柏均及王安任等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均扣於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467號案件),其中附表編 號1至10、16、25、37至39所示之物,均係江福義所有,供 其等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峻豪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峻豪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共犯龔志強、江福義、王信崴、林 季圜、邱懷德、另案被告陳柏均、王安任於警詢、偵查、本 院100年度易字第3467號案件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供述 綦詳,並互核相符。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教戰守則、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 照片(見警卷第112頁至第118頁、第132頁至第178頁)、自扣 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筆記型電腦列印之大陸地區民眾個資(見 100年度偵字第19728號卷第259頁至第268頁)、扣案如附表 編號6所示之錄音筆,存有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多通電話 予大陸地區民眾之詐欺電話音檔,且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 屬實等件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20753號卷第52頁、100 年度偵字第19728號卷第231頁至第233頁)。復有如附表編號 1至10、16、25、37至39所示之共犯江福義所有,供為前揭 犯行所用之物(其中附表編號37至39所示之物係用以記錄上 開詐欺電信機房支出情形)扣案可佐。另起訴書固記載上開 詐欺電信機房係於100年8月中旬開始運作,被告吳峻豪並自 詐欺電信機房開始運作時起,在該機房內工作4、5日,撥打 第一線電話予大陸地區被害人等節。惟上開詐欺電信機房之
現場負責人即共犯江福義供承該詐欺電信機房約於100年8月 19日、20日開始運作,每星期日固定休息,且因系統出狀況 ,在100年8月22日至30日間休息未運作等情(見本院100年度 易字第3467號影卷第214頁至第215頁)。故依罪證有疑唯利 被告之原則,爰認上開詐欺電信機房係自100年8月20日開始 運作,且被告吳峻豪僅於開始運作當日(因100年8月21日係 星期日、100年8月22日至30日,該詐欺電信機房未運作), 在該詐欺電信機房撥打第一線詐欺電話予大陸地區民眾,附 此敘明。綜上,足認被告吳峻豪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吳峻豪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峻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 取財未遂罪。被告吳峻豪與「金大哥」、龔志強、江福義、 王信崴、林季圜、邱懷德、「金大哥」另行籌組設在不詳處 所之第三線詐欺電信機房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因陳柏均、王安任係被告吳峻豪退出上開 詐欺集團後始加入,尚難認被告吳峻豪與陳柏均、王安任有 犯意聯絡,而為共同正犯,附此敘明)。被告吳峻豪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豐簡字第55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吳峻豪所為上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刑之加重,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 告吳峻豪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具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可知詐欺他人係屬不法行為,猶為一己私慾,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前揭詐欺電信機房據點之承租名義人, 並撥打第一線詐欺電話詐騙大陸地區民眾,其行為殊值非難 。併斟酌被告吳峻豪於上開詐欺電信機房遭警查獲前,即已 自行退出該詐欺集團,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發生後,已尋得車床工作 ,月薪2萬2000元,與袓母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 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5583號判決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16、25、3 7至39所示之物,均係共犯江福義所有,並皆係供其等上開
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共犯江福義供認明確(見本院100年 度易字第3467號影卷第132頁、第206頁至第207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物品,均 非違禁物,而被告吳峻豪及前揭與被告吳峻豪具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之共犯均未供述與其等本案犯行相關,且本院復 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該等物品係被告吳峻豪或前揭與被告吳峻 豪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犯所有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 、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生、所得之物,爰不予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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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市內電話機 │5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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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網路分享器 │6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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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無線網路接收器 │1臺 │
├──┼────────────┼───┤
│ 4 │閘道器 │4臺 │
├──┼────────────┼───┤
│ 5 │無線電發話器 │2臺 │
├──┼────────────┼───┤
│ 6 │錄音筆 │1臺 │
├──┼────────────┼───┤
│ 7 │針孔鏡頭 │1臺 │
├──┼────────────┼───┤
│ 8 │印表機 │1臺 │
├──┼────────────┼───┤
│ 9 │筆記型電腦 │3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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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教戰守則 │7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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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行動電話 │1支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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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行動電話 │1支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13 │行動電話 │1支 │
│ │(C0000000) │ │
├──┼────────────┼───┤
│ 14 │行動電話 │1支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15 │行動電話 │1支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16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支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17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支 │
│ │、序號0000000000000CA) │ │
├──┼────────────┼───┤
│ 18 │行動電話 │1支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19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支 │
│ │、序號0000000000000CA) │ │
├──┼────────────┼───┤
│ 20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支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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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行動電話 │1支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22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支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23 │行動電話 │1支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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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支 │
│ │、門號0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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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網卡 │4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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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SIM卡(中國移動通信) │4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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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中國農業銀行金融卡 │5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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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中國建設銀行金融卡 │29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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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交通銀行金融卡 │2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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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中國銀行金融卡 │25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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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招商銀行金融卡 │19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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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中國工商銀行金融卡 │14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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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中國郵政銀行金融卡 │6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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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興業銀行金融卡 │3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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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中國光大銀行金融卡 │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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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中國光大銀行信用卡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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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帳冊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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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收支明細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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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筆記本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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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工商銀行U盾 │5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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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光大銀行U盾 │3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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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中國銀行U盾 │14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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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交通銀行U盾 │10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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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農業銀行U盾 │13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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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建設銀行U盾 │5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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