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274號
TCDM,101,易,274,2012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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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芥股檢察官
被   告 鄭永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5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永能犯攜帶兄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電鑽頭壹支、手電筒壹把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鄭永能前因先後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易字第 3668、98年度易字第40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 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4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9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 於100年12月30日凌晨3時許,騎乘自行車途經臺中市○○區 ○○路築港巷之臺中港務局廢棄舊宿舍外,見該處無人看管 ,乃穿越該廢棄舊宿舍外圍環繞該宿舍土地上之鐵絲網缺口 ,而潛入該無人居住之廢棄宿舍內,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 之電鑽頭1支、手電筒1把,竊取宿舍內之鋁門窗架,加以拆 解綑綁成3綑。得手後,將所竊得之鋁門窗架3綑搬運至自行 車上,欲載運離去。嗣因值勤員警於同日凌晨3時25分許, 巡邏至該處,見前揭自行車停放於該處,形跡可疑,乃於現 場埋伏守候,果於凌晨3時30分許,見鄭永能將竊得之鋁門 窗架3綑,自廢棄宿舍內搬運出來,當場查獲逮捕,並扣得 鋁門窗架3綑、電鑽頭1 支、手電筒1把等物品。二、案經臺中港務局委任吳宜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 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永能所犯竊盜案件,係屬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竊盜罪之案件,依上開條文規定, 第一審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 有明文,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 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



適格。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警員職務報告,固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 日中均未爭執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上開警員職務報告應具有證 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鄭永能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鋁門窗架3捆 係伊在圍牆外撿的,伊不知道是誰的云云。惟查,被告於上 開時、地攜帶電鑽頭及手電筒竊取鋁門窗架3捆,業據證人 即警員彭俊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是否有在民國 100年12 月30日凌晨3時左右,在臺中市○○區○○路築港 巷附近執行巡邏勤務?)是,我正在執行100年12月30日凌 晨2時到4時防竊勤務。」、「(是否有經過臺中市○○區○ ○路築港巷臺中港務局廢棄舊宿舍附近?)有。」、「(你 巡邏經過臺中市○○區○○路築港巷的臺中港務局廢棄舊宿 舍外時,有發現何異狀?當時詳細情形為何?)我是該地管 區警員,當天我自己一人是制服便車巡邏經過時,發現上述 地點外面停了一部腳踏車,我直覺認為深夜不可能有人在該 處活動,應該是有人侵入臺中港務局廢棄舊宿舍行竊。所以 我就把車子停在該腳踏車旁,熄火等待是否有竊賊出現。之 後過沒幾分鐘,約凌晨3時40分左右,我就看到一名竊嫌從 臺中港務局廢棄舊宿舍鐵絲網破洞慢慢爬出來,該竊嫌即是 庭上的被告。後來我們到現場勘察,發現鐵絲網有破動,且 被雜草圍住。被告爬出來之後,他先把腳踏車牽到他爬出來 的鐵絲網破洞旁邊,後來我看到被告再從鐵絲網破洞爬進去 ,之後將鋁門窗架三捆拿出來,拿出來之後,被告就將三捆 的鋁門窗架放在腳踏車上。放完之後,被告準備騎腳踏車離 開,我就馬上下車制止被告,並且請線上巡邏同仁到場支援 。在該處我們有請被告將口袋內的東西拿出來,我們發現被 告當時有拿手電筒1支及電鑽頭1支。當時我們問被告是否在 該處偷竊,被告說他只是路過該處,東西是在地上撿的。我 們就問他,既然是路上撿的,為何身上會有攜帶電鑽頭及手 電筒,被告回答我們是說工具是用來修腳踏車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34、35頁),證人吳宜謙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 稱:「(警方於100年12月30日凌晨3時30分左右,在位於臺 中市○○區○○路築港巷臺中港務局廢棄舊宿舍所查扣的鋁 門窗架三捆,該鋁門窗架是否是放置在臺中港務局的廢棄舊 宿舍內的物品?)鋁門窗架本來是宿舍的物品,是成型的, 比對色澤是一樣的,所有權都是臺中港務局所有,持有管理



都是臺中港務局。我今日是受臺中港務局委託的。」、「( 提示警卷24頁照片,該照片顯示之內容是否為臺中港務局廢 棄舊宿舍?)是,應該是第四棟。」、「(照片顯示地上有 窗框,是否為鋁門窗的窗框?是否為自然脫落的?)是鋁門 窗架,不是自然落下的,也不是我們拆解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33背面、34頁),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1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 測繪圖等在卷可稽,且有電鑽頭1支及手電筒一把扣案為佐 ,堪認被告確有上開竊盜犯行。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要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 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 犯本件竊盜罪行時,所攜帶之電鑽頭及手電筒均質地堅硬, 且係金屬材質製成,在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均為兇器。是被告鄭永能攜帶上開電鑽頭及手電筒實 行竊盜犯行,核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另被告鄭永能前因先後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 年度易字第3668、98年度易字第40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月、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43號裁定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9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加 重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卻一再持兇器竊盜,顯見被告不知悔改、目無視法紀 ,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薄弱,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惟其本 次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且已據被害人領回失竊財物,所造 成被害人之損害甚小,暨被告僅國小畢業,從事清潔工,經 濟貧寒及犯後飾詞狡卸,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電鑽頭1支、手電筒1把係被告 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參以證人彭俊育之上開證述,堪 認上開扣案物係供被告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被告辯稱電 鑽頭係伊修理自行車所用云云,尚非可採。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曹錫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文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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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