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237號
TCDM,101,易,237,201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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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欣毅
選任辯護人 黃英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222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欣毅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臺中市政府委託或自行辦理之親職教育輔導,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林欣毅於民國99年7月間,與兒童林○○(民國97年6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及林○○之母林詩婷共同居住在臺中縣烏日 鄉(現改制為臺中市烏日區○○○路○段675號3樓。於99年9 月20日接近13時許,林詩婷不舒服先行進入房間內午睡,因 林○○便溺,林欣毅遂於上址浴室內,獨自為林○○清洗屁 股。其明知甫年滿2歲之林○○對於外界事物並無判斷能力 ,且具對任何物品均有好奇心等兒童正常成長現象,應謹慎 小心照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將15至20公分之塑膠椅放置於林○○隨手可觸及之處, 而於轉身拿取浴巾時,因林○○在浴室內欲自行開啟洗臉檯 之水龍頭洗手,故搬取該塑膠椅墊腳,惟不慎失足跌落,頭 部遂重擊地面,林欣毅轉身查看已見林○○從地上站起,仍 未立即攙扶住林○○,致林○○站起後因重心不穩再跌倒地 上一次,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林欣 毅見狀遂趕緊將林○○抱起給聽聞小孩重擊地面聲音而醒來 之林詩婷查看,當時林○○呼吸急促,已陷入半昏迷之狀態 ,林欣毅本應立即連絡救護車,或自行駕車儘速將林○○送 醫,惟其因緊張不知如何處理,反先聯絡當時正在工廠上班 之林欣毅母親李春秀,並駕車至臺中縣烏日鄉○○路○段343 巷巷口予李春秀查看,遂延至同日14時43分許,始駕車將林 ○○送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林○○嗣經緊急手術 及顱骨減壓後,雖稍有改善,惟仍於99年12月10日,因中樞 神經衰竭致心肺衰竭死亡。
二、案經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查證人林詩婷林金糖、楊秀美、林霏儀黃全福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在卷,且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證人林詩婷於本院審理時,並經到庭之辯護人、 當事人行使詰問,故上述證據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 本院審判程序中均未表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均有證據 能力,併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偵訊時坦承被害人林○○因攀爬塑膠椅後,跌落地面 撞擊頭部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則對上開過失致死之犯行, 均坦承不諱。
㈡證人即被害人之母林詩婷於偵訊證稱:「我中午快一點時在 房間睡覺,林欣毅來跟我說林○○大便,他要幫他洗屁股, 林欣毅說他洗完之後要拿浴巾,我兒子說他要洗手,林欣毅 叫他等一下再洗手,結果林欣毅一轉身我兒子就踩著塑膠椅 約有十五公分,要到洗手台,然後沒採好一隻腳踩空就往後 倒,我有聽到碰一聲很大聲,因為廁所就在房間旁邊,結果 林欣毅就抱著兒子叫我起來說他跌倒,當下我就看我兒子不 對勁就送到醫院去」等語,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 告跟我說小孩跌了二次,跌第一次之後小孩有站起來,之後 又跌了一次,後來他抱小孩過來我看到小孩呈現半昏迷狀態 ,眼睛有打開,我叫小孩,他有反應,但無法清楚回答。這 是在一、二點時發生的事情,發生事情後我們就趕緊抱著小 孩去醫院,我們在家裡時被告就有先去電給他母親,所以途 中經過被告母親工廠上班的地方,被告的母親就在馬路上那 邊等,看到我們的車隨即上車。」等語大致相符。 ㈢被害人因硬腦膜下出血,於99年9月20日入院接受治療,於 99年12月11日16時50分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因硬腦膜下 出血致心肺衰竭死亡,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書 各一紙暨被害人於該院之病歷資料附卷可稽,核與證人即99 年9月20日為被害人進行急救之開刀手術之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之醫師黃全福,於偵訊中所證:「送來急診時,醫生 通知我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因為出血的血塊蠻大的,需要 馬上開刀,當時他的昏迷指數是三分,二側瞳孔各5毫米, 光呈現陰性,這樣是指沒有意識,這是最重度的昏迷,瞳孔 放大表示腦幹有受傷害。我們就緊急手術,術後瞳孔有稍微 改善,但又變壞,所以再手術將顱骨減壓,後來經過一、二 個月情形仍然沒有改善,於12月10日中樞神經衰竭過世…(



本件病患的外傷會造成這種情形可能的原因?)因為是頭部 外傷,有二個原因,一個是直接碰撞,顱骨骨折造成出血, 本件是右側硬腦膜下出血,相當嚴重。另外一個原因是旋轉 的力量。這個小孩,家屬說是在浴室跌倒,這二個原因可能 都有,無法清楚的界定。(問:家屬表示病患是爬椅子跌倒 頭,有可能會造成顱骨骨折?)我們在開刀時並沒有看到顱 骨骨折,硬腦膜出血是出血形態的一種,但都是外傷引起的 ,所以爬椅子跌倒撞到頭也是有可能造成出血。」等語,及 證人即該院急診室護理人員林霏儀所證均相符,足證被害人 確係因被告疏失,始跌倒受傷,其有過失極為明確。又被害 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頭部外傷、硬腦膜下出血之傷 害,其後因中樞神經衰竭致心肺衰竭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被害人之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至證人林詩婷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從發 生事情到中山醫院期間約五到十分鐘。」等語,惟其後又改 稱:「(問:為何小孩跌倒時間與到醫院的時間會有一個多 小時的落差?)我當時真的沒有辦法看時間,我只想趕快送 小孩去醫院…(問:你仔細估算從小孩發生事情到送醫院需 時多久?)從發生到醫院,包括我拿東西及幫忙小孩穿褲子 、下樓梯等時間大約要二十分鐘。」等語,所述已先後不符 ,且被告於偵訊時先供稱:「我兒子林○○約中午十二點至 一點左右大便」等語,惟同日其後再改稱:「時間我記錯了 ,弟弟摔倒的時間好像是一點至二點之間」等語,於本院審 理時亦供稱:「我走省道中山路,我想中山醫院比較近,開 車如果沒有很趕約需一、二十分,當天比較趕開約十幾分鐘 到醫院」等語,而依中山醫院所附被害人之病歷內之急診病 歷資料顯示,被害人到院時間為該日14時43分許,足證被告 送被害人就醫之時間確有延誤,故證人林詩婷上揭所證:從 發生事情到中山醫院期間約五到十分鐘等語,顯係有偏坦被 告之虞,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雖係被害人之母林詩婷之同居人,非被害人之監護人, 惟既主動協助林詩婷照顧被害人,仍應負相同之注意義務, 而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 此過失而致人於死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乙份在卷足憑,於被害人生前與被害人之互動尚佳,亦據證 人林詩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誤,並有被告所提與被害人日



常生活照片在卷可稽,另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林 詩婷成立和解,全額負擔被害人之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 25萬元、另賠償林詩婷60萬元,有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經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犯罪後,已於100年5月25日與林 詩婷結婚,並育有一女(100年5月18日生),有戶口名簿乙 紙在卷可證,被告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且告訴人臺中市政 府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本院綜 核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 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知曉如何照顧、 輔導幼兒之知識,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意接受親職 教育之輔導,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有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命被告接受臺中市政府委託或自行辦理之親職教 育之必要,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 執行所肇致之弊端,達到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至接受親職 教育輔導之時數,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91條 第1項「八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規定,本院認由執行 檢察官及觀護人依被告之實際執行情形加以酌定,復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 瞭解成效。如被告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賴玉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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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