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18號
TCDM,101,易,118,2012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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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莊賓
      林聖然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17916號、第2445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莊賓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297-H8號車牌壹面沒收。
林聖然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297-H8號車牌壹面沒收。
犯罪事實
一、潘莊賓林聖然分別係仟郁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仟郁公司) 之經理、司機,均明知仟郁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297-H8號營 業貨運曳引車之後車牌,於民國100年7月23日前,因不明原 因遺失,竟為按預定時程送貨,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潘莊賓於100年7月23日下午,向不知情之廣 告商,購買以壓克力材料裁製之車牌英文字母、數字及底板 1面,在不詳地點組合而成,完成偽造具有特種文書性質之 車牌1面(下稱上開偽造車牌)後,予以懸掛在上開營業貨 運曳引車上;林聖然於確認上開偽造車牌已懸掛完成後,於 100年7月24日上午駕駛已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營業貨運曳引 車上路,而以此方式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 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0年7月24日上午11時3分 許,在國道4號高速公路東向16.4公里處(位在臺中市), 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號碼297-H8號車牌1 面。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暨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潘莊賓林聖然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及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莊賓林聖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林聖然潘莊賓於偵 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國道公路警察局查獲偽造號牌沒入物 扣留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申啟企業有限公司號牌鑑 定報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00年10 月13日中監豐字第1000015971號函在卷可憑。並有扣案之上 開偽造車牌號碼297-H8號車牌1面可資證明。足認被告2人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前 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 證,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 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潘莊賓林聖然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 告潘莊賓林聖然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偽造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 被告2人明知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之後車牌因不明原因遺失 ,不循正當途徑重新申領牌照,竟為本案之犯行,守法觀念 薄弱,實屬不該,惟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潘莊賓林聖然分別係仟郁公司之經理、司機 ,係因為按預定時程送貨,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297-H8號車牌1面,係被 告潘莊賓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潘莊賓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故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予以宣告沒收。
四、查被告林聖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 林聖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 度尚可,本院認被告林聖然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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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仟郁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啟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