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一七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
異 議人 即
受 處分 人 甲○○○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偉泉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九
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第裁六0─G00000000號裁決書),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新台幣( 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沒入之。;又汽車駕駛人 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者,除依該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 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科 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而逕行舉發 ,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 住址,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且 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 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 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 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 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四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未收到違規通知單等語。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就其所有車號B二─
七八三九號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下午二時五十八分許,在台中市○○路與玉門 路口,限速時速五十公里路段,經測速器測得其時速七十二公里,超速二十二公 里行駛等情,為受處分人所自承,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 交通部公路局中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一紙附卷可稽。又查本案 原舉發單位依車主向監理機關登記地址寄送違規通知單,因遷移新址不明而退件 ,復依行政程序法辦理公示送達,並於九十年七月七日生效一節,固據原處分機 關於移送書內敘明在卷,並有台中市警察局公告一紙在卷可稽,惟異議人聲明異 議前來,以其公司地址變更,並未收受到前開通知單,聲請本院撤銷原處分等語 。經查:異議人之公司地址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即變更為台中市西屯區○○ 區○路三十號一樓,此有受處分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而前揭舉發 通知單寄送之舉發地址為台中市○○縣○里市○○路六十六號一樓,係變更前之 地址,是舉發機關顯未先對於異議人之營業地址為送達而未能送達,即以文件遭 退回逕為公示送達,揆諸前揭說明,該公示送達自與法有違,亦不生公示送達之
效力。則綜觀卷附證據及本院調查所得,尚乏積極事證足資證明異議人已受前開 通知單之送達。揆諸前述說明,原處分機關逕予裁決,程序上即不適法,原處分 自應予以撤銷。本件應發回原處分機關,由原處分機關重新送達後,再依法裁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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