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1年度,96號
TCDM,101,交訴,96,2012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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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博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22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翁博智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陳昱蓁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其所提出之聲請撤 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於被告翁博智所涉犯肇事逃逸部分,本院另行審結,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取股
100年度偵字第22473號
被 告 翁博智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高雄市那瑪夏區達卡奴瓦秀嶺巷
75號
現居臺中市太平區○○○街45巷2號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辯 護 人 顏福楨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博智於民國100 年7 月14日晚上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YA -0 502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路由興安路往 昌平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10時29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 區○○○路與柳楊東街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及此,闖越紅燈直行。適有陳昱蓁騎乘車牌號 碼098-DNF 號重型機車,沿柳楊東街由大連路往興安路方向 行駛,亦行經該交岔路口,2 車遂在上開地點發生撞擊,陳 昱蓁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肱骨幹骨折、右側尺骨鷹嘴突 開放性骨折、肢體多處撕裂傷及擦傷、腦震盪等傷害。詎翁 博智明知肇事致陳昱蓁受傷後,未報警及採取適當之救護措 施,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 閱附近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昱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博智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昱蓁指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在 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公共危險罪嫌及同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所犯上開2 罪間,罪 質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 宗 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廖 維 晨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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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