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篤山
謝文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慶達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22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篤山、謝文華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罪部分。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同法第307 條規定,依同法第303 條所為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告訴人張仁耀告訴被告蔡篤山及謝文華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仁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 訴狀1 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於被告蔡篤山另涉犯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謝文華涉犯恐嚇危害安全 罪部分,本院另依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柯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鄭晉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