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99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御登國際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玉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1年2月9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
字第裁60-E30B77799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御登國際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8515-ZG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叁佰元。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御登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8515-ZG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 ,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7日15時23分許,在新竹市臺1 線83.5公里旁(南下),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違規,為新竹市警察局 交通隊員警逕行舉發。異議人未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 遂於101年2月9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E30B77799號裁決書,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 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3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逾 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本公司未收到罰單及照片,請補寄,爰 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1,200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40條規定者,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 、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 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 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 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 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 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 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 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 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
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第1項本文、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 第1項、第2項亦分有明定。且依前開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 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 為合法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42號提案之審查意見、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667號解釋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8515-ZG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 於100年10月7日15時23分許,在新竹市臺1線83.5公里旁 (南下),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2 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違規,為新竹市警察局交通 隊員警逕行舉發乙節,此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第E30B77 799號案件暨影像明細表查詢資料影本暨採證照片1張在卷 可稽,是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洵 堪認定。
(二)異議人雖辯稱其並未收到罰單及照片云云,惟異議人公司 營業所在地設在臺中市○區○○街131號,有經濟部商業 司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憑。而本件舉發通知單係經原舉發 單位以掛號郵務方式寄送至異議人之公司營業所在地臺中 市○區○○街131號,因未獲會晤異議人代表人本人,亦 無受領文書之受僱人或接受郵件人員,乃於100年11月7日 寄存於上開地址管轄郵局即臺中雙十路郵局,並作成送達 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1份置於受送 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10 1年3月12日竹市警交字第1010008919號函及送達證書1份 在卷可考。依前揭規定,本件舉發通知單於寄存之日即10 0年11月7日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不因異議人有無領 取而受影響,異議人辯稱未收到舉發通知單之詞,尚非可 採。至異議人請求補送採證相片一節,因該採證照片須為 本院留存附卷之用,本院並無備份可為提供,異議人如有 需要,請另向原舉發單位申請,附此敘明。
(三)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雖規定,汽車 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40條規定,應予記違規點數1點。惟 此規定應僅限於自然人情況下,始得予記點,此觀同條例 第63條第3項規定,違規記點在6個月內,達6點以上者, 吊扣駕駛執照,而駕駛執照僅自然人得以申請自明。是異 議人既非自然人,自無該條適用之餘地,原處分機關裁處 異議人記違規1點,即有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事實,原舉發單位 並已依法寄存送達本件舉發通知單。從而,原處分機關裁處 異議人罰鍰2,300元,固無違誤。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40條,應 予記違規點數1點,僅限於自然人,異議人既非自然人,自 無該條適用之餘地,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而對異議人記 違規1點,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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