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95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蔡晟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1年1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
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GH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簡稱受處分人)蔡 晟駕駛車牌號碼2R-2608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100年11月30 日9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26號前,因交通事故 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舉發。受處分人 未於期限內到案表示不服,本所遂於101年1月9日以中監違 字第裁60-GH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 得考領(吊銷期間自101年1月9日至102年1月8日),罰鍰部 分俟法院公共危險罪裁判確定後裁決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肇事致人受傷部分業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孰料又接獲員警舉發本件違規,監理機關裁決要 吊銷駕駛執照,因受處分人年屆60中旬,且背負巨大借貸, 妻子病痛無法工作,兒女亦生活匱乏自顧不暇,甚須受處分 人協助,實須賴開車兜售商品謀生,爰請准予撤銷本件裁罰 執行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 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 院聲明異議;又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 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 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亦為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所明定。而行政 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 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 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
第1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受處分人自98年9月1日起迄今之戶籍地址均位在彰化 縣線西鄉○○路○段389巷12號,該址且經受處分人於聲明異 議狀自書為住所,此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及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附卷可稽,足認該址即為受處分人之 住所。而原處分機關所為本件裁決書係於101年1月10日以郵 務掛號之方式送達至受處分人上開住所,因未獲晤受處分人 ,已由與受處分人同住上址之子黃順傳代為收受等情,亦有 原處分機關之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本件 裁決書業於101年1月10日已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核無違誤 。另受處分人之送達地為彰化縣,與原處分機關(臺中市大 肚區)非在同一鄉鎮市內,且非居住於本院管轄區○○○○ 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 準第4條第1款第3目、第2條第1項規定,其在途期間為5日。 從而,受處分人倘對本件裁決書之處分不服,自應於該裁決 書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月11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 5日後,至101年2月6日(原期間末日101年2月4日為例假日 ,故依序順延)之異議期間內聲明異議;然受處分人遲至10 1年3月1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此有受處分人聲明異 議狀上所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總收文章收函日期 可稽,本件異議顯已逾法定期限,且無從命其補正,自應予 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巫淑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