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1年度,923號
TCDM,101,交聲,923,2012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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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92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謝菱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1年1月2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
裁60-ZDB175129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謝菱(下稱異議人)所 有之車牌號碼B4-7848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00年8月7日17 時8 分許,在國道一號北上272.8公里處,因該處速限為110公里 ,經測速時速131公里,而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 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逕行掣單舉發,並經原處分 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 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2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人於101年1月收到本裁決書,才知在100 年8月7日有一張未繳罰單,本人常年在台北工作,家中 (戶 籍)白天沒人,故沒收到。本人101年2月8日親至台中監理所 辦理,查知警方100年11月有再寄,由於本人於8月18日已辦 理過戶,資料已變更,還是沒收到,爰聲明異議等語。三、按汽車行駛於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 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 項第1款有明文規定。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 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 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 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又於應送 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 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 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 或警察機關,若由郵務機關送達者,得將之寄存於送達地之 郵政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 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 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 ,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 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分別定 有明文。準此,送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若依行 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為寄存送達者,於合法寄存送達時即發 生送達效力。
四、經查: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 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 ,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 理所101年1月12日中監違字第裁60-ZDB175129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係由異議人之叔叔於101年1月16日簽收 ,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影本1紙在卷 可稽,是上開裁決書已於101年1月16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 準此,本件聲明異議之異議期間應自該裁決書送達之翌日即 101年1月17日起算20日,至101年2月6日止(因末日適逢例 假日,依序順延),惟因異議人之住所係設於「臺中市太平 區」,依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之規定,在 途期間為3日,是異議人於101年2月8日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 ,並未逾20日之異議期間,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所有之B4-7848號自小客車,於100年8月7日17時8分 許,在國道一號北上272.8公里處,因該處速限為110公里, 經測速時速131公里,而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速度超過最 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不 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D B17512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檢附之採證 照片、本件裁決書附卷可稽,是異議人上開違規之事實,堪 予認定。
㈢異議人雖辯稱其因長期在臺北工作,故未收到違規通知單等 語。惟查異議人之戶籍地址,自77年12月20日起迄今,即設 於「臺中市○○區○○里○○路80巷8號」處,此有異議人 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而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至異議人上開戶籍地址,因未會晤受 處分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即於100年10月20日將該通知單寄存在送 達地之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 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內,以為送達等情, 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送達證書影本 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自寄存之日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㈣另按汽車駕駛人之住址有變更者,應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 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75條第1款定有明文。且交通部公路總局基於便民原則 ,因應社會現況,已另訂定「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 駕駛人駕籍增設通信地址欄位作業注意事項」(99年2月23 日修正為「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 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依該注意事項第1 條、第2條、第5條、第6條規定,因應車主、駕駛人之需要 ,准予車主、駕駛人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 列通信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達。是異議 人苟未實際居住於上揭戶籍地址,本負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 報其送達處所之義務,否則異議人事實上遷徙居住地址,又 不辦理異動,亦未申報送達處所,公路監理機關又何能知悉 異議人實際居住處所或其他聯絡方式,自僅能就異議人之戶 籍住所地送達文書,此時倘異議人未親自收受文書,其不利 益自當歸由異議人自行承擔,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上述時地確有「行駛於高速公路超 過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 關就異議人之上開違規事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裁處異議 人罰鍰5,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並無違誤,本件異議 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 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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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