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1年度,922號
TCDM,101,交聲,922,2012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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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92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陳雅綉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101年1月12日所為之處分(
中監違字第裁60-VP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雅綉(下稱受處 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8060-G2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 同)100年7月11日16時54分許,在臺26線13公里南下處,因 「限速70公里、經測速時速89公里、超速19公里」之違規, 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0條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期限到案,本所遂於 101年1月12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VP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 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整,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記違規點數1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等語。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未收到此違規之罰單 ,請求再補寄違規照片,並送達居住地:臺中市○○區○○ 路1段15巷6號2樓之7該址等語。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1,200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40條規定者,並記違規點數1點;小型 車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件,且未 逾期者,統一裁罰基準處罰鍰2,000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 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 ,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 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 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 ,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 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 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 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第1項 本文、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亦分有明定。且 依前開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 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合法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 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 42號提案之審查意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7號解釋參照 )。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8060-G2號自用小客車,於100 年7月11日16時54分許,行經臺26線13公里南下處,因「 限速70公里、經測速時速89公里、超速19公里」之違規, 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逕行舉發乙節,此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影本暨採證照片2張在 卷可稽,是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
(二)受處分人雖辯稱其並未收到本件違規罰單通知云云,然本 件舉發通知單,係經原舉發單位以掛號郵務方式寄送至受 處分人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路1段412巷8弄7號 」,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受送達人,亦無同居人、受僱人 或接收郵件人員代為收取,乃於100年9月28日寄存於上開 地址管轄郵局即臺中淡溝郵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1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 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按。而受 處分人之車籍地址迄今仍登記於「臺中市○區○○路1段 412巷8弄7號」,即受處分人戶籍地所在處,有汽車車籍 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參,雖受處分 人提起聲明異議狀上記載「臺中市○○區○○路1段15巷6 號2樓之7」為其聯絡地址,然其並未將車籍地變更為上開 地址,而戶籍地為一般人最通常之住居處所,受處分人如 未住在戶籍地,自應將車籍地變更為現居地,否則原舉發 單位無從送達舉發通知單,受處分人自不能以自己之疏失 指摘原舉發單位向其車籍地即戶籍地送達舉發通知單為違 法。是依前揭規定,上開舉發通知單送達應於寄存日之當 日即100年9月2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且不因受處分人有無 領取而受影響,受處分人辯稱未收到舉發通知單之詞,尚 非可採。至受處分人請求補送採證相片一節,因該採證照 片須為本院留存附卷之用,本院並無備份可為提供,受處 分人如有需要,請另向原舉發單位申請,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前揭車輛既於上開時、地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違規事實,則原處分機關依前揭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 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洪俊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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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