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90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楊富雄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蔡瑞彰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中華民國101 年2 月
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蔡瑞彰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蔡瑞彰 於民國100 年5 月7 日23時3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NPY-793 之重型機車,行經興安與崇德六路口處,因有「車牌(NPY- 793 未失竊) 借他車(引擎號碼FG421103失竊但結案)使用 」之違規情事,為警以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 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 所臺中市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5,400 元,吊銷機車牌照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因酒駕為警掣單舉發 後,復於100 年7 月間被告知伊所有車牌號碼NPY-793 之重 型機車,引擎號碼SA25GA-129672 號已更換為FG421103號。 故異議人係於警方告知後才知所有機車引擎已經遭更換而遺 失,即所使用的機車引擎不符合原來引擎號碼,而因得知找 回原來引擎機率不大,故未於當下辦理放棄車號NPY-793 重 型機車所有權,且經臺中地檢100 年度他字第6626號竊盜案 件以查無犯罪之人結案後,豈料竟為警於101 年2 月7 日另 以前揭罰單舉發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由於異議人所有 上開機車原係向朋友柯明宏購得,並曾於99年間遺失報案後 自行尋獲,是異議人在機車車牌與車殼無異樣、亦不知何時 引擎已遺失之情狀下而使用該機車,且對法規不甚了解,不 知如何處理為妥,也未被告知必須在當下申報機車引擎遺失 ,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 有人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牌 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第
2 項固定有明文,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包括 「機器腳踏車」在內。然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 文,是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所揭「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以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取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之意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時,自當有其適用。易言之, 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當踐行 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 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 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 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 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異議人 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100 年5 月7 日23時3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NP Y-793 之重型機車,行經興安與崇德六路口處,經警攔停進 行酒測,然因異議人拒絕接受酒測,遂為警依法掣開拒絕酒 測舉發單及當場移置保管該重型機車(即執行查扣車輛程序 ),嗣因保管場所之處理員警核對發現上開車號NPY-793 重 型機車所應配置引擎號碼為SA25GA-129672 ,與現場查扣機 車所配置之引擎號碼FG421103不符,且該引擎號碼FG421103 實際上係屬於第三人康來讀所有車牌號碼CFE-601 之重型機 車,該機車業已於92年11月9 日由祝千畦(即祝慧琳)報案 失竊,故由員警於101 年2 月7 日另以「車牌借用他車使用 」之違規事實掣單舉發本件違規等節,均為異議人所不否認 ,且有前揭裁決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F0000 000 號、第GH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牌號碼NPY-793 、CFE- 601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警員 江俊延之職務報告書等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 定。
㈡惟第三人康來讀所有車號CFE-601 之重型機車曾於92年11月 9 日失竊,迄於本件查獲時始尋獲該機車之引擎,以及異議 人所有車號NPY-793 之重型機車係於95年3 月15日向友人柯
明宏購入,並曾於99年5 月5 日停放在友達科技公司的工地 機車停車格失竊,經異議人於同日報案後,於翌日(6 日) 上班時發現該車放置工地機車停車格之不同車位,該日立即 向警陳報自行尋獲,且車輛失竊尋獲時未經監理機關臨時檢 驗查核該車引擎號碼是否與原車相符,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他字第6626號竊盜案件受理偵辦後,仍 因無從確認車號NPY-793 之重型機車究係於何時、遭何人更 換引擎,而以查無犯罪嫌疑人結案等情,亦有機車失車案件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 入單(車號CFE-60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 電腦輸入單(車號NPY-793 )各1 份在卷可考,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參以,本件異議人所有車 號NPY-793 之重型機車排氣量為125C.C. ,與第三人康來讀 所有車號CFE-601 之重型機車排氣量為124C.C. ,兩車無論 車型、排氣量均大致相同,有前揭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可佐。 本院斟諸當今社會,竊車集團猖蹶,遭竊車輛每經拆解、更 換車牌或變造車身、引擎號碼後予以銷贓等情形屢見不鮮, 而車號CFE-601 、NPY-793 之重型機車均有失竊紀錄,尚難 排除本件車號NPY-793 之機車曾於失竊期間遭人換置車牌或 引擎等之可能性;況車號NPY-793 之重型機車於尋獲後,並 未經監理機關之臨時檢驗核對機車引擎號碼與車牌是否相符 乙節,已如前述,而上開2 車車輛引擎排氣量相近,衡諸一 般人遇有失車期間極為短暫、尋獲後正常使用未察覺明顯異 狀,實不能苛責其應即時向監理機關辦理臨時檢驗,或自行 校對車牌號碼與機車車身是否相符,尤以本件車號NPY-793 之重型機車為警查扣時,該車身外觀仍係光陽廠牌、紅色外 殼,與其車籍登載之資料相符而未有任何變動(參見前揭偵 查卷第23、24頁蒐證照片),更難認異議人主觀上有何確知 其失竊後尋獲之機車懸掛車牌號碼與機車引擎號碼不符;遑 論前開竊盜案件經檢警偵辦後尚查無置換前開2 部重型機車 引擎之行為人為何。則本件既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認定異議 人就前開違規事實有何故意或過失情事,應認上開違規行為 不可歸責於異議人。
五、綜上,本件既尚存有合理之懷疑,又無其它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異議人就原處分意旨所指違規事由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 失之可歸責原因,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為前開裁罰,難 認允當,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處分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道路交通事 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加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