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1年度,871號
TCDM,101,交聲,871,2012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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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87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梁天保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1年2月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
(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GH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梁天保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處新臺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裁決意旨: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梁天保所有之車牌 號碼4721-C8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1年1月11日上午7時40 分許,行經廣福路處,因「任意跨越兩車道行駛」之違規, 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警員以中市警交字 第GH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該所遂於101年2月4日,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 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受處分人於前開時間由環中路左轉 廣福路,要到廣福路298之9號台快快遞取貨,故於左轉後直 接駛入慢車道,停在路邊唯一一棟建築物前看門牌號碼,約 莫20秒繼續前行約30公尺即遭員警攔停開立本件罰單,當下 與員警據理力爭,員警僅以民眾報案有人占用慢車道,並表 示不服可提出申訴。受處分人遂分別向臺中市政府、監理所 提出申訴,裁決期間舉發機關之警員有與本人電話聯絡,但 該警員只是一味的告知,要開進慢車道有幾項條件,似乎仍 是要本人接受雖然沒有任意跨越兩車道,但還是有違規。第 一次申訴請警員提出當時的錄影檔,但仍未檢附,所以本人 對此任意跨越兩車道之裁決不服,如果要開單也換一張第45 條第4項違規行駛慢車道之罰單。本人確實是要到廣福路298 之9號才靠右行駛,如果這樣的行為係違規行駛慢車道,請 問如何找路。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處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5條情形者,除依 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5條第4款、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1第1、2 項 規定:機車優先車道標線,用以指示機器腳踏車優先行駛之



車道,其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 得橫跨或占用行駛。本標線以白色實線及機器腳踏車圖形劃 設之,每過交岔路口處均應標繪之,並於兩機器腳踏車圖形 間,縱向標寫白色「機車優先」標字配合使用。四、經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有於前開時間,沿廣福路行駛於劃設有白色實 線之機車優先道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1 年1月19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10002759號函及員警舉發違 規當時之採證照片2張附卷可憑。是受處分人確有於上開時 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機車優先道之行為,堪以認定。 ㈡依前揭採證照片可知,受處分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機車 優先道上,而該路段汽車道上排滿多部接續停等或緩慢行駛 於道路之車輛,受處分人車輛前方則係一大片空地而無建築 物,受處分人雖執前詞置辯,惟其確於前開時地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機車優先道,而非因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 或轉向等原因而任意占用機車優先車道,揆諸首揭規定,即 屬爭道行駛而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行為。況受處分 人亦自承其因找路,故於環中路左轉廣福路後即直接駛入機 車優先道(受處分人誤認為慢車道),停在路邊看門牌號碼 後繼續前行約30公尺始遭員警攔下,受處分人此舉實置往來 該處之機慢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處於隨時可能發生危險 之地,亦有礙交通秩序之維持,是受處分人之行為違反上開 交通安全規定甚明。
㈢又依前揭採證照片所示,該路段係雙向各一汽車道及機車優 先道,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固規定汽車除 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 行駛,惟該規定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始有適用;而所謂 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 車優先道及慢車道,此觀諸該條規定即明,是上開規定於本 件受處分人所行駛之路段並無適用,且受處分人乃違規行駛 機車優先道,而非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是原處分援引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 規定予以裁罰,於法即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機 車優先道之違規,至為明確。原處分機關誤認受處分人係違 反「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規定,進而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容有 違誤,其處分既有違誤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另為適法裁罰,爰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4款 、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並記違



規點數1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交通庭法 官 羅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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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