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02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潘秋旺
送達代收人 蕭曉菁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民國101年3月14日
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GF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潘秋旺 於民國100年1月30日凌晨1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MS9-079 號重機車(下稱上開重機車),在臺中市○○路與華美西街 處,因「酒後駕車測定值為0.71MG/L未肇事,攔停告發無人 受傷」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員警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舉 發。本所遂於101年3月14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F0000000 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整(罰鍰4萬5000元扣 抵緩起訴處分金2萬5 000元,尚須補繳2萬元),吊扣機車 駕駛執照12個月(已於100年2月14日起執行吊扣1年),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已完成),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 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 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 之。異議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並已繳納2萬5000元在案,而監理機關另要向異議人處 罰行政罰鍰2萬元,並執行吊扣駕照,實無再一事二罰處行 政罰之必要,請求撤銷行政罰鍰2萬元,以維持公平正義原 則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 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 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 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2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時,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四、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 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 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 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 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 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 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 扣抵之。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 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本法中華民國100年 11月8日修正之第26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 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曾經裁處 ,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 後為裁處者,亦同。」,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 5日生效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至第4項、第45條第3項 亦分別載有明文。故本件異議人之違規時間為100年1月30日 ,原處分機關於101年3月14日裁處,係於上揭修正條文生效 日(即100年11月25日)之前違規,且於該生效日之前尚未 經裁處,依上揭修正之行政罰法第45條第3項規定,自應溯 及適用上揭修正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第4項規定,合先 敘明。
五、經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重機車,因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經測定酒精值0.71mg/l)違規,為警以其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中市警 交字第G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 開單告發等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前揭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憑。而異議人關於前揭 違規事實,除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之交通違規事由外,亦已合於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構成要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斟酌異議人之犯後態度及公共利益之 維護後,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乃以100年度速偵字第524 號為緩起訴處分,命異議人應於收受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 知書之日起1個月內,向國庫支付2萬5000元,而異議人已於 期限內繳納完畢,上開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告確定等 情,有前揭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附卷可稽。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異議人前揭酒駕
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雖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原處分機關仍得再裁處罰鍰、吊扣 駕駛執照及命其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行政罰,惟應就裁 處之罰鍰內扣抵已繳納之緩起訴金額。另參諸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於駕駛人駕駛機器腳踏 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亳克以上,於期限 內繳納或聽候裁決者,其最低應納罰鍰之數額為4萬5千元, 則異議人依緩起訴處分條件所支付之金額(2萬5000元)既 未達最低應納罰鍰之數額,自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差額 (即2萬元)自明。從而,原處分機關爰引首揭規定於扣抵 緩起訴處分金後裁罰異議人罰鍰2萬元,核無違誤,異議人 執以一事不二罰為由,求予免罰云云,於法不合,其聲明異 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機關另裁處異議人吊扣駕 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因屬行政罰法所稱之其 他種類行政罰,為兼顧維護公共秩序之目的,原處分機關仍 得依法併予裁處,於法尚無違背,且此部分亦非前開聲明異 議意旨所指事項,自不在本件審究範圍,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靜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