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66號
TCDM,101,交簡,66,201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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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烈堂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1995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烈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王烈堂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 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 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對肇事有否過 失,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541號、94年度臺 上字第2796、3380、3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交通事故 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撞人或被撞,甚或 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 所發生之傷害範圍,參與交通事故之駕駛人,即應負有救助 之義務,任何駕駛人均不能逕自以被害人無明顯外傷等類之 粗淺觀察,即離開車禍現場任由潛在之傷害擴大,此為刑法 第185條之4立法原因之一。核被告王烈堂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 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協助就醫或報警處理,反駕車 逕行駛離現場逃逸,致使應受照護之人傷害擴大之風險增加 ,及念其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顯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 且經被害人蔡達鴻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給予輕判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本院認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於犯罪後已經被害人原諒,經此教訓後,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並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 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 觀念,並深自惕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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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