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喬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2184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喬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道 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和解書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 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 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對肇事有否 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541號、94年度 臺上字第2796、3380、3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交通事 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撞人或被撞,甚 或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 內所發生之傷害範圍,參與交通事故之駕駛人,即應負有救 助之義務,任何駕駛人均不能逕自離開車禍現場任由潛在之 傷害擴大,此為刑法第185 條之4 立法原因之一。核被告楊 喬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協助 就醫或報警處理,反駕車逕行駛離現場逃逸,致使應受照護 之人傷害擴大之風險增加,惟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且已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而被害人亦已同意 原諒被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勵自 新。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 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 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 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3 場次,暨依刑法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 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世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