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1年度,6號
TCDM,101,交易,6,201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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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東豪
      朱婉蓉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12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東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婉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東豪並未考領得汽車駕駛執照,亦未領有學習駕駛證,依 法不得駕駛汽車,於民國99年11月4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 3FA-371號普通重型機車(應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 執照或學習駕駛證),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於同日13時10分許,在新平路1段148巷(起訴書誤認 係同段146巷)附近購買檳榔後,欲至對面購買便當,原應 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不得迴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後左右來 車,隨即貿然穿越雙黃線之分向限制線欲迴轉橫越新平路至 對向車道;適有考領得駕駛執照之朱婉蓉騎乘車牌號碼M3S- 953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太平區○○路同向行駛而來,途經 前開地點,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分快慢車 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單行道應在最左、右側 車道行駛;在設有其他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 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竟疏 未注意及此,見其前方有自用小客車停等紅燈,遂未靠最右 側車道行駛,改從車陣中穿梭至左側接近雙黃線之分向限制 線之禁止超車處所超車行駛。而依當時係日間有自然光線, 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曾東 豪與朱婉蓉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因而曾東 豪所騎乘之機車與朱婉蓉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均人車倒 地,曾東豪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左上臂拉傷、左膝擦傷、腰 部拉傷等傷害;朱婉蓉因而受有右肩擦挫傷、右手肘挫擦傷 、右膝挫擦傷併腫痛、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曾東豪 於發生車禍後,告知朱婉蓉其無駕駛執照,亦無學習駕駛證



,拜託朱婉蓉不要報警,朱婉蓉一時心軟未立即報警,惟嗣 經友人建議仍應報警處理,朱婉蓉始於100年11月5日凌晨0 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分駐所報警, 在該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 其與曾東豪發生車禍事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東豪朱婉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時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證據,並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 證據,並經本院於101年3月16日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均提 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 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二、訊據被告曾東豪朱婉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彼 此供證述情節互核相符,並經證人李國禎於警詢證述明確, 復有朱婉蓉太平澄清醫院甲種診斷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 分院診斷證明書、仁璾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估價單、統一發票、仁璾堂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 正式收據、曾東豪太平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照片、臺中縣警察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 8至11、15至20、28至31頁、100偵12016卷第10頁)、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100核退686卷第7、8頁)、朱 婉蓉受傷照片(見100偵12016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57至



58頁)可參。查案發地點係臺中市○○區○○路1段148巷附 近,該路段係中間劃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雙向各有一 單行車道,有卷附照片(見警卷第20頁)可稽,被告曾東豪 行向原係由東往西欲從繪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橫向迴轉 至對向車道,被告朱婉蓉則原亦沿東往西方向靠車道右側遵 道騎乘,惟因前方等候紅燈車輛過多,因而穿越車陣改由車 道右側穿梭至接近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處騎乘並陸續超越 等候之車輛直行,而於接近中央分向限制線之雙黃線附近發 生車禍肇事,上情業據被告曾東豪朱婉蓉供證述無誤,核 與上開案發地點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相符。按「 禁止超車線,用以表示禁止超車。設於視距不足或接近交岔 路口之路段。本標線分雙向禁止超車線及單向禁止超車線二 種。雙向禁止超車線,用雙黃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 線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6條、第149條 第1項第1款第3目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 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 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2款亦有明 定。另「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一、在未劃分快慢 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單行道應在最左、右 側車道行駛。」「在設有..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 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 得超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9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 別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曾東豪在中央繪製雙黃實線之分向 限制線處違規迴轉,於迴轉至對面車道欲購買便當,從車陣 穿梭而出時,雖證述已有左右察看而未能發現朱婉蓉及其所 騎乘之機車(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然而朱婉蓉係一名成 年人,復騎乘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其身影當能為同屬騎乘機 車之被告曾東豪所得以輕易察覺,且當時新平路由東往西方 向確實有車輛停等紅燈,大多數自用小客車處於靜止狀態, 而新平路由西往東行向車輛確實沒有人車通行,足見被告曾 東豪未能於車禍前察覺朱婉蓉自其左側而來之行車,以致肇 事,其有違規迴轉及未能注意前後左右車輛,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優先通行等過失至明。至被告朱婉蓉騎乘重型機車, 雖見前已有車輛停等紅燈,為能順利直行,未遵守靠右側行 駛之規定,反而穿梭車陣自停等車輛左側即接近雙黃實線分



向限制線位置超車行駛,而於發現曾東豪行車約1、2臺車輛 距離時(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50頁之朱婉蓉證述),未能 採取緊急煞避之措施,以致肇事,其有未遵道行駛、在設有 禁止超車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超車, 及未能採取緊急煞避之安全措施等過失,亦堪認定。而按發 當時係日間有自然光線,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 可明,被告曾東豪朱婉蓉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 注意上情,以致肇事。果被告曾東豪不於案發地點違規迴車 ,或於迴車時得以確實注意前後左右來車,並讓直行中之朱 婉蓉機車優先通行;被告朱婉蓉緊靠右側行駛,耐心等候紅 綠燈,不穿梭車陣於接近禁止超車之分向限制線處超車行駛 ,或於發現前方曾東豪車輛時,採取煞避得宜之安全措施, 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曾東豪朱婉蓉亦均不致受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益徵被告曾東豪朱婉蓉前開過失行 為與彼此所受傷勢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將本件車禍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亦為「曾東豪駕駛重機車起步行駛時違反標線禁 制,不當於塞車車陣中迴車,為肇事主因。朱婉蓉駕駛重機 車不當超車行駛,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相 同認定,有該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 見100偵12016卷第42至43頁)可資佐證,雖被告曾東豪、朱 婉蓉就本件車禍肇事之發生均與有過失,惟對他方所造成傷 害之結果亦均難辭之咎,均仍應負擔過失責任,要屬當然。 故被告2人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業 臻明確,被告2人過失傷害之犯行,均堪認定。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又被告曾東豪並未考領得汽車駕駛執照,亦未領有學習 駕駛證,已經其坦承無誤,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在卷(見100核退686卷第8頁)記載可明,其無駕駛執照駕 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肇事後,被告 朱婉蓉因被告曾東豪懇求未立即報警處理,嗣經友人建議後 ,被告朱婉蓉始於100年11月5日凌晨0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分駐所報警,在該有偵查犯罪職務 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與曾東豪發生車禍 事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警員鄭立方於100年4月10日、同 年6月15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各1份在卷(見警卷第1頁、100 核退686卷第6頁)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2人分別因前揭過失,均肇致本件車禍發生,



並均受有傷勢,惡性固非重大,惟被告朱婉蓉受傷嚴重,對 本件車禍應負次要過失責任,被告曾東豪傷勢輕微,且對本 件車禍應負主要肇事責任,迄今均未能達成和解,暨考以其 等犯罪手段、方法、目的、所生危害,被告朱婉蓉係大學畢 業,從事新娘秘書,家庭經濟狀況「中產」,被告曾東豪係 國中肄業,從事麵攤生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惟有多筆 不動產(見其等警詢筆錄、於本院101年3月16日審理時之供 述及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智識程度、 社經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賴妙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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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