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鳳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24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鳳蘭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康榮芳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其所提出之聲請撤 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4215號
被 告 林鳳蘭 女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潭子區○○○街145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鳳蘭於民國100 年9 月3 日9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11 9-ELT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臺中市潭子區○○○路357 巷左
轉進入同路段405 巷53號前時,該處有某貨車暫停於路旁情 形,路面狹窄。林鳳蘭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 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及此,未減速 而貿然前進。適少年康○裕騎乘腳踏車沿興華一路405 巷往 357 巷方向逆向行駛,亦疏未及注意車前狀況,急於往右偏 駛,兩車瞬間發生碰撞,少年康○裕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 遠端橈尺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少年康○裕之父康榮芳委由曾琬鈴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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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林鳳蘭之供述 │100年9月3日9時30分許,騎│
│ │ │乘119-ELT號機車,自臺中 │
│ │ │市潭子區○○○路357巷左 │
│ │ │轉進入同路段405巷53號前 │
│ │ │時,撞擊被害人康○裕騎乘│
│ │ │之腳踏車,被害人因而受傷│
│ │ │之事實。 │
├──┼─────────┼────────────┤
│ 2 │告訴人康榮芳及告訴│全部犯罪事實。 │
│ │代理人曾琬鈴律師之│ │
│ │指訴 │ │
├──┼─────────┼────────────┤
│ 3 │被害人康○裕之陳述│全部犯罪事實。 │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當事人、地點相關位置│
│ │、調查報告表(一)│、天候、道路及車損狀況。│
│ │(二)、道路交通事│ │
│ │故談話紀錄表、現場│ │
│ │草圖、肇事機車及腳│ │
│ │踏車現狀照片 │ │
├──┼─────────┼────────────┤
│ 5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
│ │院診斷證明書2份影 │實。 │
│ │本 │ │
├──┼─────────┼────────────┤
│ 6 │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被告於上開肇事路段,未注│
│ │拍之照片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 │ │要之安全措施,又未減速而│
│ │ │貿然前行,致而肇事。足徵│
│ │ │被告有過失。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怡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旭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