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1年度,192號
TCDM,101,交易,192,2012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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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啟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229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啟南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啟南明知其於民國85年4 月1 日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 監理所裁處吊銷其所領有之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後,迄今 未重新考領任何汽車駕駛執照,倘若駕車上路,即為無駕駛 執照駕車之行為,竟於100 年4 月13日晚上6 時45分許,無 照駕駛車牌號碼B7-8331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蔡黃素蘭) ,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近設有行車 管制號誌之中清路與東海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 人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 揮人員之指揮,而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 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且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等情狀判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 開規定,明知其行駛之中清路路口號誌在其駕車抵達停止線 之前,業已轉換為黃燈,竟仍貿然闖黃燈進入該路口,然在 其尚未抵達道路中央前,路口號誌即轉換為直行紅燈燈號及 左轉箭頭綠燈燈號,適有同向騎乘車牌號碼N8B-766 號重型 機車沿清水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王伯敬,欲在上開路口左 轉東海路,乃遵循機車兩段式左轉之規定,先騎機車至上開 東海路底端之軍營前機車待轉區停等,一見上開清水路之左 轉箭頭綠燈亮起,未等自己應遵行之燈號亮起,旋即起步駛 入該交岔路口而欲直行東海路,甫起步駛入該交岔路口,即 與闖黃燈行駛之黃啟南所駕車輛發生碰撞,王伯敬因此人車 倒地,致受有左側脛骨及腓骨幹開放性骨折合併皮瓣缺損之 傷害,經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 院救治,歷經手術治療後,其左足因創傷性退化關節炎造成 足踝僵硬,致左踝活動度僅10度(蹠曲+30度、背曲-20度 ),左肢機能已達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黃啟南於肇事後 ,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警員吳儀明到場 處理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方尚未查悉犯罪之前,當場 承認其為駕車肇事之人,自首其犯行,並於事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 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7 月4 日修正 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黃啟 南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所犯為刑事訴 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之罪,揆諸上開規定,第一審無庸 行合議審判,合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 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及公訴人於本 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引用之下列證據,均未加爭執,且本院 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 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揆 諸前開說明,就本案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均得採為本案證據, 合先敘明。
㈢又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 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 ,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 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 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 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 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 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 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 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 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66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卷附診斷證明書、病歷,既 分屬醫師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製作之證明文書、紀錄文書, 依上開說明,自得採為本案證據。
㈣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 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 證據能力。
㈤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有證 據能力。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圓形黃燈用 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 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 第1 項第1 款前段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4 款分別訂有明文。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啟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其就車禍之發生存有過失等語不諱,並經告訴人王伯敬 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歷歷,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沙鹿分駐所警員吳儀明於100 年9 月27日製作之職務報告、 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車籍資料查詢表及現場照片等證據附卷可稽,互核相符。 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規定,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可 知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等情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仍貿然闖黃燈進入路口,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閃 避不及而與騎車進行兩段式左轉時亦疏未遵守燈光號誌指揮 之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肇釀車禍憾事,告訴人亦因此 受傷,顯已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被告自存有 過失至明。
㈡次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側脛骨及腓骨幹開放 性骨折合併皮瓣缺損之傷害,經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救治,歷經數次手術,迄今其左足 仍因創傷性退化關節炎造成足踝僵硬,左踝活動度僅10度( 蹠曲+30度、背曲-20度),左肢機能已達嚴重減損之重傷



害程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 總醫院100 年12月22日中榮醫企字第1000024325號函及函附 告訴人病歷資料、身心障礙手冊(輕度肢障)影本在卷可稽 ,顯見告訴人一肢以上之機能業已嚴重減損,業屬刑法第10 條第4 項第4 款所定之重傷害無疑。此外,告訴人於上揭時 地雖係因被告闖黃燈、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情狀而發生車 禍,惟因告訴人斯時本應遵循機車兩段式左轉時應遵守燈光 號誌之指揮等規定,須待自己應遵行之燈號亮起(即東海路 之綠燈燈號),始得起步駛入該交岔路口以直行東海路,詎 告訴人竟在清水路之左轉箭頭綠燈甫亮起,該交岔路口內之 車輛尚未淨空,東海路之綠燈燈號未亮起之際,旋即起步駛 入該交岔路口乙節,此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陳述在卷, 堪認告訴人騎乘機車之行為,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 失,然此僅係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不能因此解免被 告過失之責任,況告訴人確因上開車禍致受重傷害之結果, 業如前述。是以,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所受之重傷害結果 ,與被告之上開過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 ㈣末查,被告於85年4 月1 日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裁處吊銷其所領有之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後,迄今未重新 考領任何汽車駕駛執照乙節,業據被告自陳在卷,並有被告 之駕照領受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7頁)。 是被告就本案車禍意外之發生,亦存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 照駕車之違規行為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 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 傷罪。被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主動向警員吳 儀明自首其為駕車肇事之人,並於事後接受裁判乙節,除經 被告陳明在卷外,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35頁),被告亦 於事後接受裁判,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素行尚可,其駕車 撞及告訴人所騎機車,致告訴人受傷致發生重傷結果之行為 ,係存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害業達重傷害之程度,傷勢非 輕、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損害賠償,以填補告訴人 所受損害,及斟酌被告犯罪後坦承過失,犯罪後態度尚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9 條第2 項規定,可知 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案自無須再 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四、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構成累犯,惟此刑法第47條第1 項 僅規定「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有累犯加重規 定之適用,本案被告係過失,自無上開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之適用,況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亦於本院審判期日陳述 :「起訴書犯罪事實還有理由所寫關於被告的累犯部分不予 引用,因為本件被告的行為是過失犯」等語明確,是起訴意 旨就此部分所載,尚有誤會,本院不予採酌,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沙小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胡芷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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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