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豊城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23088 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豊城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張豐城以經營何億水電行為業」, 應補充更正為「張豊城係『和億水電維修行』之負責人,平 日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8671-WJ 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客戶處施 工或購買施工貨料,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告訴人所受傷害「受有右側股骨遠端開放性骨折、右側 小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應更正為「受有右側股骨遠端開放 性骨折、右側小指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並更正檢察官起 訴書當事人欄及犯罪事實欄一之被告姓名為「張豊城」( 起 訴書中均誤載為「張豐城」)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豊城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
㈡、告訴人吳銘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述。㈢、職務報告影本、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影本、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及衛生署臺中醫院100 年9 月 21日診斷證明書各1 紙;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影本及臺中市○○○○○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各2 紙。
㈣、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12 張。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張豊城係和億水電維修行之負責人,平日駕駛其所有車 牌號碼8671-WJ 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客戶處施工或購買施工貨 料,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張豊城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上開犯行並 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依刑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查,並斟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在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停車,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致告訴人吳銘芳閃避 不及,撞擊張豊城上開自用小貨車駕駛座車門受傷之過失情 節,與告訴人因而受傷之傷害程度,雖其於犯罪被發覺前, 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且於本院 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尚未 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