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錦湖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1年度偵緝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錦湖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第二頁、犯罪事實欄第5行 「竟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7紙」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竟 於92年5、6月間,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7紙」,證據及應適 用法條欄一、第3至第5行之「且有公司設立登記資料、發票 、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中區國稅中縣三字第0970030902號 函」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且有公司設立登記資料、中區 國稅局臺中縣分局中區國稅中縣三字第0970030902號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本件涉及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商業會計法第71條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 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 下罰金」,於95年5月24日修正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 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 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並於95年5月26日生效施行,亦即原罰 金刑由新臺幣15萬元提高為新臺幣60萬元,比較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 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 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 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 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合先敘明。以下即比較修正施行前後刑法暨相關法律之規 定。
㈢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法定刑可科新臺幣15萬元 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法定刑可科新臺幣6萬元 以下罰金。然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施行公布95年7月1日 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 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 之法律,前開二罪所得科處罰金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而被 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1元以上。」是依行為時之法律,前開二罪所 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 述修正前、後之法律,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 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㈣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 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 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 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 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 ,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1323號 判決參照)。而本案被告吳錦湖其與同案被告莊鼎勛共同為 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不論依新 法或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對於被告並無所謂「有利或不 利」之影響,自不生比較問題,應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 法第28條之規定論擬。
㈤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較修正前刑 法同條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 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 。」,對行為人不利,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公布刪除
,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原 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 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 告,如仍依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極為不利,此刪除雖非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 舊法結果,仍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經修正刪除 ,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犯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 憑證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具有方法及結果之牽連關係,即需 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對被告較為有利。 ㈧又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6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且非同條例第3條所示不 得減刑之罪,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 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 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 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所犯上開商業負責人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與同案被告莊鼎勛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中關於稅捐稽徵法 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 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 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二人以上 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司法院第二廳 78年11月24日(78)廳刑一字第1692六九二號函函覆意見、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11月法律座談會討論意見參照 )。
㈡被告先後多次犯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幫助 逃漏稅捐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有方法及結果之牽 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 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處斷。被告所共同犯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 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因代罰性質不具牽連犯關係,業如
前述,其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係有相當社會經驗、智識成熟 之人,當知正當經營事業、秉誠處理稅務事宜,卻不思正途 獲取所需,罔顧稅捐公平,以前揭方式逃漏稅捐或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而造成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錯誤,侵蝕稅基,影 響國家稅收之正確性,惟念及其逃漏稅捐之數額非鉅、期間 尚短,稅捐機關對於逃漏部分猶得及時發現稽查補罰,對財 政稅捐秩序之危害程度未至擴大,犯罪後雖否認犯行,然仍 大致供承不實交易之事實,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 懲(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修正,被告行 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條《現已廢止》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 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百元、6百元、9百元折算一日 ,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 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 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 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 ,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 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現已刪除), 定其折算標準。且按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屬科刑規範 事項,非屬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第 一、(四)則所定,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情形,其既非屬 法律適用之情形,即無與之綜合比較之適用,附此敘明)。 末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查無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同條 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件,亦無同條例第5條規定例外不 得減刑之情事,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 告刑2分之1,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1 條、第47條第1款、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
第1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 9 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賴玉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6號
被 告 吳錦湖 男 5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75號
送達地址:臺中市霧峰區霧峰郵政18
號信箱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蔡其龍律師(100年12月20日到庭辯護,101年2 月7日具狀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錦湖係達康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康新公司,業於 民國91年間申請註銷)之前負責人,於92年5月間,有一批 機器設備欲外銷至中國大陸地區之某公司;然因達康新公司 於91年間,已申請註銷,無從以達康新公司名義處理相關事 務。而莊鼎勳(另案判決確定)則為設址在臺中縣豐原市( 現改制為臺中市豐原區○○○路○段132巷20號1樓之「鼎勳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鼎勳公司,於96年11月30日為廢止登 記)之實際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以 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 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並以經營資源回收及廢 鐵外銷為業。吳錦湖即與莊鼎勳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之犯意聯絡,明知鼎勳公司未向宜盛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宜盛公司)進貨,竟於92年5、6月間,將上開機器設備佯 作為鼎勳公司向宜盛公司購買後外銷,而取得宜盛公司開立 之不實統一發票2紙,銷售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0萬元、 稅額16萬元,充當鼎勳公司之進項憑證,委由不知情之會計 記帳業者何家萓(現更名為何韶鈴)檢附上開不實之統一發 票作為進項憑證,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 及稅額以為納稅義務人鼎勳公司逃漏稅捐。吳錦湖與莊鼎勳 又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 意聯絡,明知鼎勳公司與基豐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基豐公司 )間並無任何銷貨或買賣之事實,即不得逕予開立統一發票 予該公司以助其逃漏稅捐,竟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7紙,銷 售額合計268萬8000元、稅額合計13萬4400元,交付予基豐 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並經基豐公司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致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 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嗣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勾稽上
開公司進、銷項憑證,始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錦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證 人何韶鈴、莊鼎勳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同案被告莊鼎勳於另 案偵查中及審理中亦供述綦詳;且有公司設立登記資料、發 票、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中區國稅中縣三字第0970030902 號函、鼎勳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結果、申領統一發票 申請書、委託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申請書、專案申請調檔 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領用購票證名冊、營業稅申報書、查核 報告表、宜盛公司及基豐公司查核申報資料等資料附卷可稽 。且同案被告莊鼎勳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 年度訴字第4298號判決有罪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 度訴字第4298號判決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於95年7 月1日公布施行後,關於罰金刑最低額之限制,刑法第33條 第5款業經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 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之法律,稅捐稽徵法 第41條、第43條第1項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所得科 處之罰金刑最低額均為新臺幣1000元,然修正前刑法第33條 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並提高10倍計算,前開 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乘以3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 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 律,自以修正前刑法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為有利被告(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42號判決參照)。修正前刑法第 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 同正犯」,修正後該條文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 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 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 。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 正犯。新舊法共同正犯之規定固有修正,但對本案被告而言 ,其與同案被告莊鼎勳共同為如前揭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 為之正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對於被告 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比較問題,應逕依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擬。而關於定應執行 刑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較修正前刑法同條款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 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對行為 人不利,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又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 後,業已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 律效果,自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有變更」;依該條項 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 係將被告有牽連關係之數行為從一重處斷,第56條連續犯之 規定,則係將被告有連續之數行為以1罪論,但得加重其刑 至2分之1,較之刑法刪除上開條文後,被告各行為應併合處 罰之規定而言,顯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較有利於被 告。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犯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 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具有方法及結果之牽連關係,即 需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對被告較為有利。再 查,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月26日修正 施行,其中第71條第1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前開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刑度,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自應適 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之相關規定論處。至稅捐稽徵法第47條 雖於98年5月29日、101年1月6日修正施行,惟98年5月29日 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僅增訂第2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 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此 新增規定因屬實務見解之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 成要件之變更,尚無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揆諸上開 說明,亦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101年1月6日修正施 行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僅將第1項「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 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 之」修改為「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 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僅係文字用語之 調整,亦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尚無有利、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應逕行適用101年1月6日修正後施 行之規定。
三、次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 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 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 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 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94年度台 非字第9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 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 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 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處罰者, 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 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 記入帳冊之行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 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商業登記法第9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 定。而公司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 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同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 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 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商業登 記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 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 。同條第2項規定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 。足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處罰者,僅限於商業負責 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 人員。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依該 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34號判決意旨參 照)。末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 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 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 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 第41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 ,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 上之考慮,同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 刑罰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 適用刑罰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 負行為責任,自無與他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 同正犯之可能。又刑法第55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
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名,始克相當;亦即必 須同一犯罪主體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方法、 或目的與結果之關係,始得從一重處斷。公司負責人為納稅 義務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41 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代替公司受刑罰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 名間,不具牽連犯關係。且公司既不具有犯罪能力,自無所 謂概括犯意之存在,故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當不可 能成立連續犯,該公司負責人因而代罰,亦不應成立連續犯 ,公司逃漏稅捐多次,其負責人應成立多次罪刑,併合處罰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74號、89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 、92年度台上字第40258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項所稱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別法明 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特別 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乃係實施犯罪之正犯 (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吳錦 湖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吳錦湖所犯 上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與同 案被告莊鼎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 中關於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 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 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 犯。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 用(司法院第二廳78年11月24日(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 函覆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11月法律座談會討 論意見參照)。另關於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 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部分,因屬代罰之 性質,無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亦如前述。被告利用不知情 之會計記帳人員填製不實之商業會計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 申報逃漏稅捐,係間接正犯。而被告先後多次犯明知為不實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時間緊接,犯 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 犯上開2罪,有方法及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之罪處斷。被告吳錦湖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逃 漏稅捐等罪嫌。因代罰性質不具牽連犯關係,業如前述,其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犯罪時間再96年4月24日 以前,請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立規定予以減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檢察官 吳宇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邱麗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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