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1年度,733號
TCDM,101,中簡,733,201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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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陳秋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速偵字第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陳秋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陳秋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1 年2月25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342號「 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永福分公司」(下稱愛買永福店)內 ,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擺放於商品展示架上之南 門市場上海金華火腿6塊、紅麴臘腸5根,合計價值為新臺幣 (下同)736元。得手後欲將上開物品放置上址一樓置物櫃 時,為愛買永福店安全課員李國勳發覺,並報警處理,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愛買永福店委由李國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報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陳秋香於警、偵訊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愛買永福店安全課員李國勳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扣案物 品、現場照片6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足見其僅為滿足私慾即可輕率犯罪 ,守法觀念淡薄,完全未思及其行為對他人、社會造成之危 害,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取 物品之價值非鉅,所竊得之財物業經被害人取回,及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爰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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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永福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福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