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毓峰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4272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毓峰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蔡岳翰支付新臺幣伍仟元,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
一、郭毓峰得知友人陳哲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有向他人租借 金融帳戶之情事,其可預見收購或租用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 從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金融卡之目的係 為避免檢警機關追查贓款流向,並掩飾犯罪所得,其雖不知 該他人持以從事何種犯罪,但仍以縱然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 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中旬 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街與松義街附近之便利商店前 ,介紹友人章駿(另移由本院併案審理)以新臺幣(下同) 5千元之價格,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之帳戶 (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出租予陳哲 偉。陳哲偉旋再將之交付某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嗣該成員所 屬之犯罪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間、地點架設鳥網捕捉蔡 岳翰所飼養之鴿子後,並從賽鴿腳環得知蔡岳翰之聯繫資料 ,再於100年9月21日中午12時30分許,傳送簡訊予蔡岳翰, 內容略以:「鴿子在我手中,請匯款5千元」等語,請蔡岳 翰匯款5千元至章駿之前揭帳戶,而以加害他人財產之事恐 嚇蔡岳翰,使蔡岳翰心生畏懼。嗣經蔡岳翰討價還價後,始 於100年9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路○段410號 之大同郵局,轉帳3023元至章駿之前開銀行帳戶,立即遭提 領一空。嗣經蔡岳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毓峰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章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蔡岳翰於警詢證述。
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函及附件章駿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
㈤被害人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㈥匯款帳號簡訊翻拍照片1幀。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倘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郭 毓峰雖介紹友人即同案被告章駿提供上開銀行帳戶給陳哲偉 ,再由陳哲諱提供予不詳成年人作為恐嚇取財之用,被告雖 未參與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惟被告介紹友人提供銀行 帳戶之行為,係參與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 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46條第1項幫助恐 嚇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按刑法346條第1項之恐嚇 取財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且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其最輕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 經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後,其最輕刑度為3月有期徒刑。 經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幫助他人犯罪之手段,其雖 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但介紹提供銀行帳戶供不法之徒 實行恐嚇取財犯罪,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投機及 犯罪風氣,造成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殊不可取,暨斟酌被害 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前無不良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罪, 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惕儆。末查,被告於犯罪時,尚 未成年,前無任何前科紀錄,現為大學生,且被告就本件犯 罪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其歷經本案警詢、偵查程序之教訓 ,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宜,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再者 ,為期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內能深知反省,導正其行為與法 治之觀念,避免再因故意犯罪而致其上開緩刑宣告遭撤銷, 原宜命被告提供義務勞務以培養其服務精神及習慣,惟因需 一併依刑法第93條付保護管束,恐因而影響被告就學,故依 刑法第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併宣告被告於判決 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被害人蔡岳翰支付5000元以賠償其財 產及非財產上損害(可請執行檢察官代轉),並向公庫支付 10000元,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宋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