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買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1年度,667號
TCDM,101,中簡,667,201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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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結
上列被告因故買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3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結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購買中古手機,為獲取不法利益,竟 向不詳之人以低價收購手機贓物,再以較高之價錢售出,藉 此牟利,其行為殊值非議;且故買贓物之行為,無異提供竊 盜者銷贓管道,助長竊盜犯行猖獗,危害社會治安,侵害被 害人之所有物回復請求權;另兼衡被告自民國91年起即多次 觸犯故買贓物罪,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2 月、 4 月確定(本次為第5 次犯),足見被告並未記取教訓,一 再觸犯相同之法律;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品行、在跳 蚤市場擺攤販賣中古手機及配件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所獲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佩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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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