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妤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速偵字第4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妤淨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 於「廬芩虹」,應更正為「盧芩虹」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戴妤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所為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中曾於95年間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95年6 月28日執行完畢,本 案係該案執行完畢5 年後再犯,尚不構成累犯,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參),仍不知警惕,不思循付出勞力獲取財 物,再度竊取他人財物,本案行竊物品之價值,並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各宣告刑及執行 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