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朝輝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
度速偵字第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朝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宋朝輝基於供給公然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1年1月20日起至同年2 月2日止,提供臺中市○區○○里○○○街185號住處,經營 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博,供不特定人親自到場圈選號碼 簽賭下注,並當場交付簽賭金後,再由宋朝輝將彙整之下注 號碼及簽賭金,交予上游簽賭站,參與地下香港「六合彩」 賭博。其賭博方式係賭客自選1至49個號碼簽注,分為「2星 」、「3星」、「4星」及「特別號」,以下注金額新台幣( 下同)100元為例,約定賭客簽賭後,將所簽選之號碼核對 香港六合彩當期開獎號碼,賭客如簽中「2星」、「3星」、 「4星」及「特別號」,分別可得彩金570元、5700元、7萬 5000元及3600元之金額,如未簽中,則所繳交之賭金全歸上 游組頭所有,由宋朝輝以每注5元之方式抽頭營利。迨至101 年2月2日下午5時28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101年 度聲搜字第505號)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宋朝輝所有供 賭博用之六合彩簽注單2張。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宋朝輝之自白不諱。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搜字505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00年2月 2日17時20分起至28分止、受執行人:宋朝輝、執行處所 :臺中市○區○○里○○○街185號)、扣押物品目錄表 。
(三)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2張 。
三、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 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 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查被告所 經營之六合彩賭博各組,如全數簽滿,扣除賠獎,均有餘利 可得,其有營利意圖甚明。又被告提供住處充為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並聚集不特定之多數簽賭,且身兼決定勝
負於偶然變數之賭徒身分,與其他不特定之簽賭者同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對賭,故核被告所為,係同時犯有刑法第266 條第 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 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被告自101年1月20日起至 同年2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設置六合彩賭局,以每期六合彩 開獎為標的,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之行為,既含有多次 性(如六合彩之經營在一般社會常態上均有提供多期同號、 選號一次包牌之簽注方式)與反覆性(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 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固定時間反覆 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聚眾賭博之延續, 因此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 型,如有中斷應屬例外。甚且僅單一次之提供簽賭根本無法 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 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包括每期開獎前多次接受 簽賭及固定時間反覆多次簽賭開獎之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 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 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 行為,實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 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犯上開三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犯罪時未受有刺激、犯罪手段尚屬平 和、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圖得自身不法之利益、不思勤奮 自勉,經營六合彩賭博,供人簽賭,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使人廢時失業,易趨於遊惰,破壞社會 善良風俗及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淺,與經營時間之長短、利 得;再考之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為小康( 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於犯罪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
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查扣案之簽注 單2張,係查獲當天由賭客「阿吉」、「阿龍」等人所下注 ,屬當場供被告賭博所用之器具,均應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 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87年度 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