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速偵字第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貳張、鶴仙子六合手冊壹本,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記載扣案之六合彩簽注 單2張,依其內容及被告部分供述,僅足認與另扣案之鶴仙 子六合彩手冊1本,俱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尚 難逕認為當場賭博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沒收之,餘均與檢察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