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1年度,563號
TCDM,101,中簡,563,2012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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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小英
      陳志銘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336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錢小英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陳志銘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查被告錢小英陳志銘為上開行為後,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 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 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 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 律。另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雖有修正,刑法施行 法亦增列第1條之1,然於本案具體適用結果,前揭條文之變 更並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自應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 刑法第28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5 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 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 照)。
㈠、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關於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業經 修正公布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 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刪除牽連犯



、連續犯之規定後,被告等所犯上開犯行,需分論併罰,無 從依修正前牽連犯、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是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被告等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 55條、第56條之規定論罪。
㈡、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 法第216條、第214條之罪,其法定刑中均有罰金刑之規定, 比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及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 之1、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等規定,其法定罰金刑之最高 額雖均相同,然其最低額,依修正前規定為銀元1元即新臺 幣3元,依修正後之規定則為新臺幣1千元,舊法顯然有利於 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
㈢、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 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 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經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並折 算為新臺幣後,得以新臺幣3百元以上新臺幣9百元以下折算 1日,較之新法規定為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 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據上綜合比較之結果,現行刑法之相關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2人,則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作為被告2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被告錢小英陳志銘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79條規定,亦已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於92年12 月31日施行,是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之使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較修正後之 新法即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為輕,依現行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人行為時之舊法。又 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 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故使大陸地區人民以「



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 自不以偷渡進入者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180、92 年度臺上字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2人所為,均 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同法第15條第1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罪、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2人間就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 ;其等與許金平3人間就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先 後多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 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等 所犯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與行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公文書2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四、又被告錢小英陳志銘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時間,係 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復合於減刑條件,均應 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修正 前刑法第55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綉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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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