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1年度,498號
TCDM,101,中簡,498,2012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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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韋仕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26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韋仕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累犯,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詐欺部 分,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應更正為「所涉詐欺犯 行,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148號判處各有期徒刑4月( 共1224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10月」外,餘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賴韋仕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 誣告罪。
(二)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 易字第14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6年6月2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 。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 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 17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雖誣指其機車失竊,惟經警查獲該機 車騎士時,被告即於警詢時坦承誣告之情,且於警偵中自 白犯罪,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及詐欺之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院 100年度易字第3148號判決查詢結果可 按,素行尚非良好,且被告捏造不實事項,使證人劉泓劭 受到刑事調查之困擾,浪費無謂之司法資源,行為固值非 難,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本案係因 被告出借證件予友人購買機車,嗣騎乘該機車者卻恣意違 規致被告接獲罰單而有此不當行為之犯罪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二)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7條第 1項、第71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6458號
被 告 賴韋仕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7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韋仕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96年6月27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100年3月初結識 羅佑任,因羅佑任當時未滿18歲,乃允諾並交付其國民身分 證及健保卡予羅佑任,作為辦理機車之過戶登記之用,賴韋 仕則於同年3月27日離境前往印尼從事詐欺集團犯行(詐欺 部分,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迄於同年10月13日 ,賴韋仕返回臺中市○區○○街77號住處,經其父賴國鑫告 知賴韋仕名下之車牌號碼OTY-326號之重型機車,於同年4月 10日及20日,均因超速為警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賴韋仕明知該機車並無失竊之事實,為向公路總局 臺中區監理所報廢前開機車,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同年10 月14日晚上10時32分許,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 派出所(下稱健康所),申告前開機車於同日凌晨2時,在 臺中市○區○○街與美村路口失竊,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 涉犯竊盜罪。嗣於100年10月19日下午4時40分許,經警在臺 中市○區○○○路與旱溪街口,盤查正在騎乘機車之劉泓劭



,劉泓紹表明係向未滿18歲之蔡○祖及廖○發(真實年籍資 料均詳卷)等人購買,蔡○祖復稱因渠等未滿18歲無法辦法 過戶,乃輾轉向羅佑任借得賴韋仕之前揭證件而辦理過戶登 記,另通知賴韋仕前來說明,賴韋仕始坦承並無失竊前開機 車乙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事實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韋仕於警詢、偵訊中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賴國鑫羅佑任劉泓劭、蔡○祖、廖○發等人證 述相符。並有健康所之調查筆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及 臺中市警察局(改制後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均影本)、臺中區監理所交通違規陳 述單(影本)、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 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機車買賣合約書(影本)與職務 報告各1張在卷可參。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 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刑 法第171之罪,於本署偵查中自白犯罪,請依刑法第172條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顯有誤會,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莉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智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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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