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秉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
偵字第184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秉核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秉核與尤榮進係址設臺中市○區○村路○ 段73號「美村現 炒店」之同事。尤榮進於民國100年1月3 日晚上某時,質疑 店內之部分現金是否為賴秉核所取走,賴秉核感覺受辱並心 生不滿,乃於翌日(100年1月4日)凌晨1時許,至上開店內 與尤榮進理論,雙方一言不合,賴秉核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之犯意,以安全帽(未扣案)毆打尤榮進之頭部、頸部,再 以右腳踹踢尤榮進之背部及臀部,致尤榮進受有頸肩瘀腫、 右肘瘀腫、右臀部瘀腫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秉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尤榮進於警詢指訴。
㈢證人彭介申於警詢之證述。
㈣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驗傷診斷書1紙。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賴秉核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尤榮進發生爭執,不思以和平方式 理性溝通而毆打告訴人,所為實值非難,幸而告訴人所受傷 勢非重,被告犯後雖具悔意,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 得告訴人之諒解,難認犯後已有彌補其犯行造成告訴人損害 之具體作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7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宋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