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1年度,339號
TCDM,101,中簡,339,2012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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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興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速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興修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貳張、鶴仙子六合手冊壹本,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6行「巫興修基 於反覆實施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 合犯意,自民國100年12月27日起,自認組頭,以其臺中市 ○○區○○路1段143之4號住處旁之『旺來檳榔攤』供作公 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成年人,參與俗稱『 六合彩』之賭博,藉此與賭客對賭,並由劣勢賠率中博取利 益」,應補充及更正為:「巫興修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 、供給賭博場所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0年12月27日起,提 供其臺中市○○區○○路1段143之4號住處旁之『旺來檳榔 攤』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 賭客當場簽選號碼,向其下注簽賭,與之賭博財物,聚眾賭 博」;第12行「當場並扣得巫興修所有供經營六合彩使用之 簽注單2張及鶴仙子六合手冊1本」,應補充及更正為:「並 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簽注單2張及巫興修所有供賭博所用 之鶴仙子六合手冊1本等物」;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4 行「蒐證照片2張」後,應補充:「、扣押物品清單1份」外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巫興修先後多次經營六合 彩簽賭之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且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間及空間內反覆為之,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第268條前段



供給賭博場所及第268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被告所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供給賭博場所罪及第268 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係基於1個賭博之犯意之決定,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三、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2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最高法 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鶴仙子六合手冊1 本係被告巫興修所有,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 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次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 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 院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另同扣案之紅包袋1 包,業據被告供承與本件賭博犯罪無關(見被告警詢筆錄第2 頁),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該紅包袋1包與與本件賭博犯罪有直 接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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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