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有盛
毛如劍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179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有盛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毛如劍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有盛、被告毛如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本於單一 犯意,接續以簡訊方式,恐嚇告訴人,持續侵害告訴人之同 一法益,各均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應論以接續一罪。被 告黃有盛曾犯傷害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 347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27 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99年7 月2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黃有盛、被告毛如劍平日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處理債務糾紛,不思以正當途徑 向告訴人王少強催討,竟以加害身體健康等之言語,對告訴 人王少強出言恐嚇,造成告訴人王少強內心恐懼不安,除造 成告訴人王少強心理蒙受恐懼陰影外,亦影響社會秩序之維 持,惟衡酌被告黃有盛、被告毛如劍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8條、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萬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7912號
被 告 黃有盛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2段35巷11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毛如劍 男 2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78巷1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有盛前因傷害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9年7月 2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0年5月中 旬,在「東榮工程行」擔任人力派遣之工頭,因不滿其員工 王少強於應徵工作時,向公司預借薪資新台幣6000元後,僅 於100年5月28日,由黃有盛搭載前往魏敏昭所經營之「鴻勇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廠工作1天後,即拒絕上工,亦避 不見面,並委由其真實年籍不詳叫「俊毅」之友人主動與黃 有盛聯絡處理借款,雙方在電話中因一言不合發生口角。黃 有盛為使王少強出面解決問題,竟基於恐嚇危害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之犯意,於100年6月1日,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85- xxx397號,傳送簡訊予王少強之友人「俊毅」,內容為「跟 阿強說,自己說到要做到等我找到會很難看」;復於100年6 月3日、同年6月7日,指示同具恐嚇犯意聯絡之「東榮工程 行」員工毛如劍,以毛如劍所持用之門號0925-xxx855號, 接續傳送簡訊予王少強,內容分別為「我是阿偉,阿強請你 打來,不要像小孩一樣做錯事,就只會大小聲,我知道南投 的家怎麼走,可以再叫阿俊再打來恐嚇也沒差」、「阿強你
在不接電話我只好上山打勞你的家人,如果你弟弟有放假的 時候如有遇到我會請他到公司泡茶」,致使王少強因而心生 畏懼,乃報警處理。
二、案經王少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有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毛如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㈢告訴人王少強於警詢之指訴。
㈣證人魏敏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詞。
㈤手機翻拍簡訊3則等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等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黃有盛、毛如劍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嫌。渠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 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告黃有盛、毛如劍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以簡訊方式,恐嚇告訴人,乃本於單 一犯意,持續不斷進行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均實現同 一犯罪構成要件,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論以接續犯,應屬 合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檢察官 黃如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奕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