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交簡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力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5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力松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託人報警前往現場處理,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1份(見偵查卷第32頁、第28、29頁)在卷可參,爰依刑 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因 右轉彎時疏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造成告訴人曾如惟受 有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下肢多處部位之開放性傷口、多處 位置壓砸傷等傷害;兼衡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 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戴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275號
被 告 蕭力松 男 6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3段89巷14號5樓
居臺中市○區○○路39巷2弄1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力松於民國100年11月1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MQ-7 652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進化路與興進路交岔路口時,適有曾如惟騎乘車牌號 碼K92-163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方向行駛於蕭力松之車輛右 側。蕭力松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於轉彎時疏未讓曾如惟之直行車先行,而在上開交岔 路口貿然右轉,因而不慎與曾如惟之機車發生碰撞,致曾如 惟人車倒地,而受有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下肢多處部位之 開放性傷口、多處位置壓砸傷等傷害。嗣經蕭力松報警前往 現場處理,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被害人曾如惟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力松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曾如惟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安醫院雙十分 院、羅倫檭診所、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 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 現場相片9張等在卷可資佐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 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 依當時之天候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因而 肇事,致告訴人曾如惟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自具有過失。又 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曾如惟之受傷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報警前往現場處理,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之規 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蔣 志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柯 月 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