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1年度,576號
TCDM,101,中交簡,576,2012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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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交簡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豐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豐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 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點55毫克 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點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 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 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本件被告梁豐森血液酒精 濃度已高達362.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8135 毫克,仍違規駕車以致於自行摔倒受傷,其駕駛車輛之注意 能力已因飲酒而較平日為低,且發生事故,參酌前述說明, 足認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梁豐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 因酒醉駕車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286為緩起訴處分,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詎仍不知悔改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 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駕車行駛,並不慎自行摔 倒受傷,嗣經送醫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8135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顯見被告梁 豐森自制力甚弱,其酒醉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非小, 惟念及犯後坦承犯罪,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908號
被 告 梁豐森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2段193巷2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豐森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經 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28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 間自98年4月10日起至99年4月9日止(不構成累犯)。詎仍 不知悔改,復於101年2月27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永安市場附近,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酒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XP2-298號 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前往他處。嗣於同日20時 5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與懷寧街之交岔口,因酒後 注意力降低,操控能力變差,不慎自行摔倒受傷。經警據報 前往處理,並將梁豐森送往醫院急救後,在醫院抽血測得其 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高達362.7MG/DL,換算呼氣之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1.8135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豐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衛生署臺中醫院檢驗科出具之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 驗結果、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駕 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 管車輛收據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多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 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美 國、德國標準及學者所做之調查實證資料分析,血液中酒精 濃度在0.1%(或酒精吐氣含量在每公升0.5毫克)時,對人 體生理行為與駕駛能力之影響如下:(一)對生理行為之影 響: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 動作笨拙;(二)對駕駛能力之影響:駕駛反應遲鈍、同時 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是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 ,邀請相關單位及學者專家共同研商認酒精吐氣含量達每公 升0.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0.11%以上者,其肇事率為 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 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本件被告經抽血 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362.7MG/DL,換算呼氣之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1.8135毫克,已逾上開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 另經實施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部分項目並為不 合格,綜合以上說明及本案具體狀況,被告應已屬「不能安 全駕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梁豐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 罪嫌。請審酌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於現今社 會上屢見不鮮,政府已多所宣導,上開條文並於100年11月 30日公布修正提高其法定刑度,顯見酒醉駕車情形日益惡化 ,猶值重視,且被告曾有公共危險(酒後駕車)紀錄,經本 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竟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案件,顯 然對於因自己酒後駕車而對道路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 ,置於不顧,請綜合上情,依法量處適當之刑,以昭炯戒。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意惠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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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