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交簡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978 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偉忠於民國101 年2 月26日下午6 時許,在臺 中市○里區○○路某餐廳內,飲用高樑酒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 於同日8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CS7-356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8 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451 號前,因 不勝酒力,不慎與陳亦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5458-QD 號自小 客車發生碰撞,經警報場處理,發現其酒氣甚濃,並於同日 8 時48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 酒精濃度達0.64MG/L,因而查獲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偉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第10至11頁、32 頁正、背面)。
㈡證人陳亦軒於警詢中之證詞(見偵卷第12至14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 件查獲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 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肇事現場、現場照片12張(見偵卷第19至27頁)。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林偉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之酒醉駕車犯行,經本院 98年度中交簡字第1610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仍不知警 惕,再於前開時、地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漠視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 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 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然其無視政府再三宣 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 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執意上路,惟考量被告所測得之呼氣 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為0.64毫克及本件幸未致人受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靖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