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交簡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
一年度速偵字第六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耀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六行 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 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醉駕車之 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 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車輛外出,對於 道路公共安全已生潛在性危險,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筱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