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1年度,456號
TCDM,101,中交簡,456,2012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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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交簡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清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清祿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清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於民國95、96年間 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07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8年5 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98年6月24 日因保護管束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醉駕車之 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 對於酒醉駕車之危害與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仍不知警惕, 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並無因法律制裁後而誠心悔過之 意,仍於上開時地飲酒後,竟為貪圖一時之方便,精神狀況 不佳,顯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貿然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執意上路,嗣 因不勝酒力,不慎與賴江美齡所騎乘之車牌號碼TAV-378 號 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賴江美齡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及身 體傷害(過失傷害部份未據告訴),暨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及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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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