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1年度,448號
TCDM,101,中交簡,448,2012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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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交簡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君緯
  (原名:張明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君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君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0年10月 6日甫因違背安全駕駛罪而經本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954 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是其對於酒醉駕車之危害與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 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顯見其不知悔 改,且其經測得之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貿然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惟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489號
被 告 張明峯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892巷2號3樓
之6
居臺中市○區○○路216號10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峯自民國101年1月25日晚上9時許起,在臺中市太平區 友人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汽車等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於同日晚上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TFC─607號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25分許,途經臺中市○里區○ 路街31號前時,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 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6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峯坦承不諱,且被告吐氣中所 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高達0.76毫克,有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附 卷可稽。此外,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張在卷可憑。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包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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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