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九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九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於飲用酒類後,已達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駕駛車號NV─四三一五號自用小客車,沿 台中市○○路由青島東街往文昌東街方向行駛,行經天津路、山西路口,詎其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復因酒後不能安全操控,撞及前方由丙○○所騎乘搭載 陳琬儒、陳凱珊之車號YIL─八九九號重型機車,致其等人車倒地,丙○○受 有受有左脛骨骨折之傷害,陳琬儒受有左側脛腓骨遠端骨折之傷害,陳凱珊受有 頭部、左髁、左肘、左髖部挫擦傷之傷害(其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嗣 為警查獲,並檢測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八毫克,查知上情。二、案經丙○○及陳琬儒、陳凱珊之父陳俊清告訴及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丁○○指訴情節相 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測試觀察報告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通知單、現場照片十一幀、診斷證明書三紙等附卷可稽。 本件事証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復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情,業據告訴人丙○○、告訴人陳清海之代理人甲○ ○到庭陳明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復因酒 後不能安全操控,撞及前方由丙○○所騎乘搭載陳琬儒、陳凱珊之前開機車,致 其等人車倒地,丙○○、陳琬儒、陳凱珊分別受有前述傷害,因認被告犯有刑法 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人於第一審辯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據告訴人丙○○、告訴人陳清海之代理人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當庭以言 詞撤回其告訴,有審判筆錄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