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交簡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幸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幸君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1至12行關於 「受有右下肢接觸性燙傷之傷害」之記載應補充為「受有右 下肢接觸性燙傷2-3度2%體表面積之傷害」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蔣幸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前往肇事現場處理之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局交大第五分隊員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並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臺中市○○○○○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自首之要 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駕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之過失 非輕,終至肇事,致告訴人游雅婷受有上述傷害,造成告訴 人痛苦及生活上之不便,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參酌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