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交簡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順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
度偵字第25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順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增列「現場照片共57張」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 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而於100年12月2日生效施行。查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 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 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 金。」,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提高為最 重有期徒刑2年,且得併科之罰金最高額亦提高至新臺幣20 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規定,應予敘明。
三、雖卷附之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記載: 「直線步行10公尺後,令其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 丙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 秒」、「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 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 ,由1001到1030」、「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 狀帶內,如下附圖畫另一個圓」均合格,認為能安全駕駛云 云。然查:
1.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 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所 謂「不能安全駕駛」,性質上屬於抽象危險犯,係指一般有 侵害法益危險之行為為已足,在構成要件之內容上,不以具
體發生危險為必要,換言之,乃以危險之發生非構成要件要 素的犯罪,因法條已擬制其行為本身隱含有抽象危險,而非 有無具體危險之發生。事實上,一旦於服用毒品、麻醉藥品 、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品後,無法想像各該物品效力發作後 ,不會對服用人之神經系統或感官意識造成任何影響,於此 狀態下駕駛動力工具,對其他參與交通行為者之生命身體法 益而言,顯然已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該危險已藉刑法第185 條之3之構成要件事實而得以推定。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立 法理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增設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定,以防止交通事 故之發生,足認增訂該條之主要目的,係為有效防止酒後駕 車在交通往來中所可能衍生的危險,質言之,增訂該條之主 要目的,係為保障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而非為防止行為 人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又按呼氣酒精濃度已達0.55MG/L 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 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 號函告周知,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 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0.25MG/L(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 度50MG/L或0.0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 ;呼氣酒精濃度達0.5MG/L時(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 度100MG/L或0.1%)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 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 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 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 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88 年 10月26(88)院賓文廉字第13407號臺灣高等法院函文中檢 附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蔡尚穎「酒精對人體生理 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
2.查被告酒後即於100年10月30日晚上11時40分許,為駕車行 為,距離其於100年10月31日凌晨3時35分許,因發生車禍事 故,始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司0.63毫克,此為被告 自承在卷,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 1份在卷可憑,故被告酒後駕駛行為至被查獲為止,時間差 約四小時,其體內之酒精濃度含量由最高濃度逐漸代謝,經 依代謝率換算其於酒後開始駕駛行為時之酒精濃度約每公升 0.8759毫克(計算式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故其當 時酒精濃度甚高,依前開說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自不得以事後約四小時之簡易動作之測試,逕以推認其於同 年月30日23時40分駕車行為時,已能安全駕駛。參以被告酒 後駕車追撞前方鄧福財所有路邊停車之自用小客車車尾,致
使該小客車往前撞及停在前方數台機車,經被告於警詢中坦 承屬實,核與證人鄧福財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益徵 被告當時車速甚快,亦無其他避險作為,難認其開車行為未 受酒精影響。是以,本件被告酒後駕車行為,確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之程度無疑。故被告前揭辯解之詞,無所依據, 不可採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 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5176號
被 告 賴順仁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2之4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順仁於民國100年10月30日晚上11時許至同日晚上11時30 、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之43號內,飲用威士忌 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於同日晚上11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899-FL號自小客車上路,前往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復於翌(31)日凌晨2時許,駕駛上 開車輛自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上路購買宵夜,並沿臺中市 ○區○○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嗣於31日凌晨2時44分許, 行經梅亭街396號前時,不慎撞擊鄧福財停放該處路旁之車
牌號碼W6-1539號自小客車,進而使鄧福財之上開車輛向前 衝擊而撞擊亦停放路旁之馮湘仁所有車牌號碼503-BXZ號、 劉玉珊所有車牌號碼538-GUL號、張尹人所有車牌號碼 HOH-236號、薛錦隆所有車牌號碼632-CWY號、陳米琪所有車 牌號碼YHD-512號、徐綵璚所有車牌號碼076-GWY號、吳仲宸 所有車牌號碼CID-509號、蔡承晏所有車牌號碼EHH-723號及 曾閔重所有之車牌號碼XOA-925號等重型機車共9輛。經警前 往處理,於31日凌晨3時35分許,測得賴順仁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順仁雖就酒後駕車一情不諱,惟於警詢時辯稱對 精神沒有影響云云。惟查,上揭之犯行,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等附卷可稽。按刑法於88年4月21日經總統公布增訂 第185條之3,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者,亦納入刑事處罰之範疇,該條規定並自同年月23日正式 施行,犯本條之罪係屬抽象危險犯,其立法目的在嚇阻酒後 駕車,危害公眾安全及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條文中所稱「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 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 ,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 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 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 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 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惟參考德國、 美國之認定標準,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亳 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標準,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 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88年5月18 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亦採斯旨。另就醫學文獻所知,單 次飲用酒精後之生理、心理變化,主要與代謝酒精的兩種主 要酵素乙醇去氫脢(簡稱ADH)及乙醛去氫脢(簡稱AL DH)有關,ADH作用乃將血液內之乙醇代謝為乙醛,因 而決定酒精代謝之快慢,而ALDH則再將產生之乙醛進一 步代謝,最後成為其他碳水化合物,而「飲酒後會產生臉潮 紅、頭痛、心跳加速等自主神經系統亢奮現象,主要乃與乙 醛在血液中蓄積的程度有關」。雖然ALDH的代謝能力會 因個人體質而有所差異,故每個人飲酒後之生理反應不同,
惟ADH則個別差異不大,因此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相近 ,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之身體影響應屬類似, 故依血中酒精濃度得判定酒精對於人體影響之程度,當血中 酒精濃度於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25亳克時,將造成飲酒者 輕度協調功能降低;而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25至0.40亳 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2至6倍,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40 至0.50亳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6至7倍,當呼氣濃度值達每 公升0.50至0.55時,肇事率為平常之7至10倍(參照行政院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 )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 理研究所蔡中志教援之研究報告,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 一文,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編印「不能安全駕駛」 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49頁)。從而汽車駕駛飲酒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亳克以上者,不得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體內酒精含 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 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 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 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 (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承上 ,本件被告自承於100年10月30日晚上11時許至同日晚上11 時30、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之43號內,飲用威 士忌酒;並於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899-FL 號自小客車上路,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復於翌(31 )日凌晨2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自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上 路購買宵夜等情;而警員係於同日31日凌晨3時35分對被告 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3毫克,則被告自開車時至酒測時間,相距以3小時55分 鐘計算(即3.9167小時),依上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 率計算,被告於開車時發生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約為每 公升0.00000000毫克(計算式為:0.63mg/l+0.0628mg/lx3 .9167hr= 0.00000000mg/l)。以該呼氣酒測值,並以上開 文獻觀之,肇事率顯已逾平常之7至10倍。而以卷附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事故現場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路面狀況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然被告於此天候狀況佳之情形下,竟發生車禍,此 亦徵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按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 30日經修正公布,並於100年12月2日施行;原刑法第185條 之3規定刑度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度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依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宋恭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