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1年度,305號
TCDM,101,中交簡,305,2012030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交簡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益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3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益民成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兒童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陳○○」 補充更正為「兒童陳○○」;倒數第2行「反騎車離開現場 」更正為「反棄車離開現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 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 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 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1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法 第185條之4係於民國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 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 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 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 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固係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 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 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 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上訴人既肇事 使未滿18歲之少年受傷後故意逃逸,該少年亦為被害人,原 判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難謂不當」(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25號判決參照) 。
三、查,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被害人即陳○○則為9歲之兒童 ,有渠2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對被害 人洪淑如部分)、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185條之4之成年人對兒童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對被害



人即兒童陳○○所犯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被害人即兒 童陳○○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云云,尚有未洽,惟因此部分起訴之社會事實同一,故此部 分之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且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 逃逸罪,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 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前已敘明。故被告 以一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行為,而對被害人洪淑如、陳○○ 等分別犯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兒童及少年 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之成年人對兒童 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等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按刑法第55 條規定,從較重之成年人對兒童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論科。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罪後尚能直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據被害人 洪淑茹於偵查中陳明在卷,並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 被告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上揭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 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被告犯本件肇事逃逸罪,守法觀念 顯有不足,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知所戒惕,避免緩刑之 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宣告其於緩 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 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00年度偵字第23478號
被 告 周益民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209巷28號
居臺北市○○區○○路209巷28號1樓
居臺中市○區○○路1段289巷5號3樓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益民於民國100年9月5日上午7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BP P-189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文心路往大英 街方向行駛,行經南屯區○○路與大英街口時,因緊急剎車 滑倒而使其機車撞及由洪淑茹所騎乘搭載兒童陳00(91年3 月5日生,年籍詳卷)之電動自行車,雙方人車均倒地,洪淑 茹受有背挫傷及肩部挫傷等傷害;陳00則受有下肢多處位 置挫傷之傷害(雙方業已和解,過失傷害部分,另案為不起 訴處分)。詎周益民明知已肇事致洪淑茹、陳00受傷,竟 未下車查看,反騎車離開現場而肇事逃逸。嗣經路人報警後 ,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益民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洪淑茹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堂中醫聯合診所 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及現場照片等附卷足憑。是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翁 珮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胡 莉 苓
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