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竣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竣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4 行「飲用酒類後」,補充為 「飲用酒類高粱酒5至6杯後」,及將第8行至第9行「(僅郭 峻凱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實施酒精濃度檢測」, 補正為「,郭峻凱因此受有臉部、手部擦傷之傷害(過失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並經送往大里仁愛醫院診治,嗣經警據 報前往車禍現場測繪蒐証處理完畢後,轉往大里仁愛醫院調 查事故發生原因,經警於同日12時21分許,對郭峻凱施以酒 精濃度值測試」;並增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 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為證據外,餘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均引用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