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附民字第55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亮凱
被 告 林育如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00年度訴字第2280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9日晚間7時6分許,在新光 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分公司之專櫃,持紀慧玟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34, 425元,致原告受有損害。爰聲明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該部分 34,425元,及加計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持楊瑞吟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消費部分, 由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 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 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633 號判例、91年度臺抗字第491號判決參照)。從而應以本案 被訴之犯罪事實為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因事實。經查,被告於 98年10月9日晚間7時6分許,在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臺中中港分公司之專櫃,持紀慧玟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信用卡刷卡消費34,425元部分,並非被告於本院100年度訴 字第2280號案件被訴之犯罪事實,是原告就該部分提起損害 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依上開說明,即不合法,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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