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749號
TCDM,100,訴,749,2012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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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鳳廷
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
度偵字第1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鳳廷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取得如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充作憑證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鳳廷吳榮仁接洽承接「榮仁實業有限公司」(址原設臺 北市○○區○○路442號7樓之4,後改設臺北縣新莊市[現改 制為新北市新莊區○○○路351號1樓,下稱「榮仁公司」) 後,明知林盈烜(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案件 ,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為與本院97年度易 字第4621號判決之犯罪行為,係屬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以99年 度偵字第23254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無經營「榮仁公司」之 真意,竟於民國93年間與林盈烜共謀以每月新臺幣(下同) 2萬5000元之代價,由林盈烜擔任「榮仁公司」之登記名義 負責人,陳鳳廷則為「榮仁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謀議 既定,陳鳳廷林盈烜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 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陳 鳳廷出面向吳榮仁拿取「榮仁公司」相關文件,林盈烜則將 其身分證及印章交予陳鳳廷陳鳳廷將之連同向吳榮仁所取 得「榮仁公司」相關資料交予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並 委請該會計事務所人員持之於93年6月23日向位於臺北市市 ○路1號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榮仁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 ,將原登記負責人「吳榮仁」變更登記為「林盈烜」,使承 辦此項業務之臺北市政府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翌日(即 24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執掌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 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林盈烜亦因此成為商業會計法所規範 之商業負責人。而陳鳳廷林盈烜明知「榮仁公司」並無銷 貨予如附表一所示63家營業人,竟自93年7月間某日起至95 年2月間某日止,共同連續多次不實填製屬會計憑證之如附表



一所示之統一發票合計219張,銷售金額共計1億4663萬621元 ,交予如附表一所示63家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以為進項憑 證扣抵銷項稅額合計727萬8444元,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上開 公司逃漏營業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 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 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 告陳鳳廷與其辯護人,被告陳鳳廷與其辯護人均未對證據能 力表示意見(見本院101年3月1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 明,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及文 書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做為證據之情事,自具有 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鳳廷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林盈烜許煙芳等人於偵訊證述內容,及證人即「榮 仁公司」員工鄭俊宏盧國富鄭碧琪等人於偵訊證述內容 ,及證人即柯甲辛會計事務所人員邱奇賢於偵訊證述內容, 均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於101年1月19日以北府經登字 第1015003452號函檢送臺北市政府府建商字00000000000號 函、「榮仁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榮仁實業有限公 司章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文件影本,及營業稅 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 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 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 、統一發票存根聯及扣抵聯等影本,以及「榮仁公司」於93 年7月至95年2月進口總細項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55條關於牽連犯、第56條關於連續犯



之規定均已刪除,並修正第2條、第28條、第31條、第33條 第5款、第41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 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 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 明。次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核:
(一)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相較,僅 有「實行」與「實施」之差異,且依據立法說明,修正後 刑法第28條旨在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 」,則本件無論依修正後刑法或修正前刑法,均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
(二)修正前刑法第31條對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身分 或其他特定關係,一律論以共犯,並無「得減輕其刑之規 定」,修正後則鑑於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共同正犯、教唆 犯、或幫助犯,其可罰性應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輕, 不宜同罰,而於同條第1項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 ,以利實務上之靈活運用,而發生刑罰程度之法的實質內 容有利於行為人之變更,此身分犯部分,因新法得減輕其 刑,自以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有利於被告。(三)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 金:一(銀)元以上」相較,關於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 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而於修正後 則係新臺幣100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四)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先於 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復於98年



年4月29日公布廢止。而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依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 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應以修正前之 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五)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此刪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 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 於被告。
(六)又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 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 法律有變更。而被告與林盈烜在特定期間內多次明知不實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行,符合舊 法對於連續犯規定強調「概括犯意」及「罪名同一」之主 、客觀要件,尚有論以裁判上一罪之餘地。但依新法對於 上開反覆實施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 「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 斷。而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於客觀上截然可分,尚不具時、 空之密接性,而無「接續犯」規定之適用;又上開犯罪本 質上未必存在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更無意將多次行為 擬制為單一犯罪之獨立構成要件,亦與學說上「包括一罪 」之定義有間。是以,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如依新法處斷, 僅能將其個別犯罪行為,論以數罪而併合處罰,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 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七)綜合以析,足見修正後已刪除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且 修正後之罰金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顯然不利於被告, 雖刑法第31條無身分共犯之部分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規定。
二、又查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 施行,該條第1款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



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 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 冊者」,修正後則將上開條文之刑度規定提高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茲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其行為時法律即修正施行前之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規定為有利,故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84年5月19 日公布施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論處。三、再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 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3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 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 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後段之規 定)。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詳後述),核刑法第214條規定自24年訂定以來並未新 增或修正,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 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30倍。
四、復按公司法第388條雖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 ,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 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公司 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 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依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須經 裁判確定後,始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 人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又刑法第214條規定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 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凡對於所登載之事項 ,確知其非實在,向公務員為虛偽之聲明,利用公務員不知 其事項之不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皆屬之(最高法院 70年度臺上字第382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陳鳳廷明知 證人林盈烜並無經營「榮仁公司」之真意,竟與證人林盈烜 共謀以每月2萬5000元之代價,由證人林盈烜擔任「榮仁公司 」之登記名義負責人,且由被告陳鳳廷出面向案外人吳榮仁



拿取「榮仁公司」相關文件,證人林盈烜則將其身分證及印 章交予被告陳鳳廷,被告陳鳳廷將之連同向案外人吳榮仁所 取得「榮仁公司」相關資料交予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 並委請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持之於93年6月23日向位於 臺北市市○路1號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榮仁公司」負責人 變更登記,將原登記負責人「吳榮仁」變更登記為「林盈烜 」,使承辦此項業務之臺北市政府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 翌日(即24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執掌之「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主管機關對 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是以,核被告陳鳳廷所為此 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且被 告就此部分犯行,與林盈烜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陳鳳廷利用不知情之 會計事務所人員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榮仁公司」負責人 變更登記為林盈烜,屬間接正犯。
五、又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 指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 製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參 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判決意旨)。而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 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且商業會計法 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八條、商業 登記法第九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及公司法第8條規定 :「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 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足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處罰者,僅限於商業負責 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 人員。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依該 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334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 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 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 之從犯。故如2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 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11月法律座談會討論 意見可參)。
六、查被告陳鳳廷於共犯林盈烜擔任「榮仁公司」之登記名義負 責人期間,自93年7月間某日起至95年2月間某日止,與共犯 林盈烜共同連續虛開如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充作其他營 業人之購貨支出而扣抵銷項稅額,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營業



稅,核被告陳鳳廷此部分行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 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且被告陳鳳廷就此部分犯 行,與共犯林盈烜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及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 被告陳鳳廷雖不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但與有該身分之共犯林 盈烜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 規定,亦成立共同正犯。
七、末按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 書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 行為,應屬法規競合,後者為前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 論處,而不再論以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及92年度臺上字第6171 號、6792號,及91年度臺上字第5397號判決要旨)。則被告 陳鳳廷就上開不實填製如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犯行,應無另 論以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併此敘 明。
八、被告陳鳳廷先後多次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等犯行,均屬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分別觸犯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 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連續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連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3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連續明 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論處。
九、又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榮仁 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林盈烜之事實,惟此與其他已起訴 並經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且本院已於101年3月1日審理期日當庭補充告知被 告涉犯罪名之程序(見本院101年3月1日審判筆錄),附此 敘明。另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固然記載:減其他「臺聯鋁業 股份有限公司」等23家營業人非屬異常進項之統一發票75張 等情,惟遍查全卷並無與此相關之證據資料,則此部分應屬 誤載,且業經蒞庭檢察官於101年1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 當庭表示刪除此部分記載,併予敘明。
十、爰審酌被告利用虛開統一發票之方式,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 營業稅,造成國家稅賦短收,兼衡虛開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 之金額及幫助他人逃漏之稅額,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請求宣告緩刑乙節,惟查其虛開 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之金額及幫助他人逃漏之稅額甚高,嚴 重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其所宣告之刑 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
十一、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 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 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鳳廷明知「榮仁公司」並無實際進貨 之事實,竟與林盈烜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 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德企電子有限公司」等營業人所開立不 實統一發票共計69紙、銷售額合計1億916萬6866元(起訴書 誤載為1916萬6866元),充作憑證,交由不知情之柯甲辛會 計事務所人員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榮仁公司」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會計憑證(起訴書漏未記載究指 何種文書,經蒞庭檢察官於101年1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 庭表示起訴書所載此部分文書係指「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545萬8346元,而足生損 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 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1831號、40年度臺上字第 86 號及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又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從事業 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之要件。而此所謂 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 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倘非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 係所作成之文書,即非此所謂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最 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07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司、 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 務,並非業務行為。而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 、行號每2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 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準此,該部分是 否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亦非無研酌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77號判決 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以「榮仁公司」名義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 ,既係履行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則公訴意旨 所指「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僅係被告向稅捐稽徵 機關申報營業稅以履行「榮仁公司」公法上納稅義務而作成 之文書,揆諸前揭說明,自非本於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作成 之文書,即非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亦非證明會計事 項發生之會計憑證。參以,「榮仁公司」於93年7月至95年2 月間無進貨及銷貨事實,該公司以如附表二所示「德企電子 有限公司」等營業人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69紙,銷售額 合計1億916萬6866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即無逃漏稅情形 等情,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年6月8日北區國稅 審四字第1000020861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02頁)。綜上, 足見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行為,應不成立刑法第216條、第 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嫌,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即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法第214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真明
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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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取得統一發票之營業│統一發票│ 統一發票 │統一發票金額│ 申報稅額 │
│ │人名稱 │開立月份│ 號 碼 │ (新臺幣)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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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堡瑞企業有限公司 │95年1月 │KU00000000│61萬7400元 │3萬870元 │
│ │ ├────┼─────┼──────┼─────┤
│ │ │95年1月 │KU00000000│123萬2550元 │6萬1628元 │
│ │ ├────┼─────┼──────┼─────┤
│ │ │95年1月 │KU00000000│299萬7620元 │14萬9881元│
│ │ ├────┼─────┼──────┼─────┤
│ │ │95年1月 │KU00000000│268萬1476元 │13萬4074元│
│ │ ├────┼─────┼──────┼─────┤
│ │ │95年1月 │KU00000000│149萬4000元 │7萬4700元 │
│ │ ├────┼─────┼──────┼─────┤
│ │ │95年2月 │KU00000000│130萬7250元 │6萬5363元 │
│ │ ├────┼─────┼──────┼─────┤
│ │ │95年2月 │KU00000000│330萬7500元 │16萬5375元│
│ │ ├────┼─────┼──────┼─────┤
│ │ │95年2月 │KU00000000│399萬5730元 │19萬9787元│
├──┼─────────┼────┼─────┼──────┼─────┤
│ 2 │金宏美企業有限公司│94年10月│HU00000000│40萬5000元 │2萬250元 │




│ │ ├────┼─────┼──────┼─────┤
│ │ │94年10月│HU00000000│20萬元 │1萬元 │
│ │ ├────┼─────┼──────┼─────┤
│ │ │94年11月│JU00000000│28萬5000元 │1萬4250元 │
│ │ ├────┼─────┼──────┼─────┤
│ │ │94年11月│JU00000000│20萬元 │1萬元 │
│ │ ├────┼─────┼──────┼─────┤
│ │ │94年11月│JU00000000│30萬4000元 │1萬5200元 │
│ │ ├────┼─────┼──────┼─────┤
│ │ │94年12月│JU00000000│28萬5000元 │1萬4250元 │
│ │ ├────┼─────┼──────┼─────┤
│ │ │94年12月│JU00000000│40萬元 │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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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旻樺實業有限公司 │94年6月 │FU00000000│77萬9350元 │3萬8968元 │
│ │ ├────┼─────┼──────┼─────┤
│ │ │94年6月 │FU00000000│42萬5000元 │2萬1250元 │
│ │ ├────┼─────┼──────┼─────┤
│ │ │94年6月 │FU00000000│55萬8000元 │2萬7900元 │
│ │ ├────┼─────┼──────┼─────┤
│ │ │94年6月 │FU00000000│44萬元 │2萬2000元 │
│ │ ├────┼─────┼──────┼─────┤
│ │ │94年7月 │GU00000000│42萬元 │2萬1000元 │
│ │ ├────┼─────┼──────┼─────┤
│ │ │94年7月 │GU00000000│42萬元 │2萬1000元 │
│ │ ├────┼─────┼──────┼─────┤
│ │ │94年8月 │GU00000000│45萬5000元 │2萬2750元 │
│ │ ├────┼─────┼──────┼─────┤
│ │ │94年8月 │GU00000000│54萬4000元 │2萬7200元 │
│ │ ├────┼─────┼──────┼─────┤
│ │ │94年8月 │GU00000000│51萬元 │2萬5500元 │
│ │ ├────┼─────┼──────┼─────┤
│ │ │94年8月 │GU00000000│35萬元 │1萬7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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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富洋有限公司 │93年11月│CW00000000│43萬910元 │2萬1546元 │
│ │ ├────┼─────┼──────┼─────┤
│ │ │93年11月│CW00000000│41萬2112元 │2萬606元 │
│ │ ├────┼─────┼──────┼─────┤
│ │ │93年11月│CW00000000│59萬1651元 │2萬9583元 │
│ │ ├────┼─────┼──────┼─────┤
│ │ │93年11月│CW00000000│46萬1558元 │2萬3078元 │




│ │ ├────┼─────┼──────┼─────┤
│ │ │93年11月│CW00000000│57萬105元 │2萬8505元 │
│ │ ├────┼─────┼──────┼─────┤
│ │ │93年11月│CW00000000│40萬4875元 │2萬244元 │
│ │ ├────┼─────┼──────┼─────┤
│ │ │93年11月│CW00000000│46萬7728元 │2萬3386元 │
│ │ ├────┼─────┼──────┼─────┤
│ │ │93年11月│CW00000000│53萬130元 │2萬6507元 │
│ │ ├────┼─────┼──────┼─────┤
│ │ │93年11月│CW00000000│44萬115元 │2萬2006元 │
│ │ ├────┼─────┼──────┼─────┤
│ │ │93年11月│CW00000000│30萬6885元 │1萬5344元 │
│ │ ├────┼─────┼──────┼─────┤
│ │ │93年12月│CW00000000│41萬144元 │2萬507元 │
│ │ ├────┼─────┼──────┼─────┤
│ │ │93年12月│CW00000000│38萬8393元 │1萬9420元 │
│ │ ├────┼─────┼──────┼─────┤
│ │ │93年12月│CW00000000│32萬8923元 │1萬6446元 │
│ │ ├────┼─────┼──────┼─────┤
│ │ │93年12月│CW00000000│34萬4872元 │1萬7244元 │
│ │ ├────┼─────┼──────┼─────┤
│ │ │93年12月│CW00000000│18萬4603元 │92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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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仲鉞有限公司 │94年6月 │FU00000000│55萬元 │2萬7500元 │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 │5誤載為「仲銊有限 │94年6月 │FU00000000│49萬元 │2萬4500元 │
│ │公司」,應予更正)├────┼─────┼──────┼─────┤
│ │ │94年8月 │GU00000000│57萬元 │2萬8500元 │
│ │ ├────┼─────┼──────┼─────┤
│ │ │94年8月 │GU00000000│59萬4000元 │2萬9700元 │
│ │ ├────┼─────┼──────┼─────┤
│ │ │94年8月 │GU00000000│56萬4000元 │2萬8200元 │
│ │ ├────┼─────┼──────┼─────┤
│ │ │94年8月 │GU00000000│54萬元 │2萬7000元 │
│ │ ├────┼─────┼──────┼─────┤
│ │ │94年8月 │GU00000000│49萬6000元 │2萬4800元 │
│ │ ├────┼─────┼──────┼─────┤
│ │ │94年8月 │GU00000000│57萬400元 │2萬8520元 │
│ │ ├────┼─────┼──────┼─────┤
│ │ │94年8月 │GU00000000│55萬8000元 │2萬7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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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庚豐科技有限公司 │95年1月 │KU00000000│136萬10元 │6萬8001元 │
│ │ ├────┼─────┼──────┼─────┤
│ │ │95年1月 │KU00000000│188萬6745元 │9萬4337元 │
│ │ ├────┼─────┼──────┼─────┤
│ │ │95年1月 │KU00000000│210萬8660元 │10萬5433元│
│ │ ├────┼─────┼──────┼─────┤
│ │ │95年1月 │KU00000000│106萬8212元 │5萬3411元 │
│ │ ├────┼─────┼──────┼─────┤
│ │ │95年1月 │KU00000000│248萬7480元 │12萬4374元│
│ │ ├────┼─────┼──────┼─────┤
│ │ │95年1月 │KU00000000│123萬8705元 │6萬1935元 │
│ │ ├────┼─────┼──────┼─────┤
│ │ │95年1月 │KU00000000│134萬7600元 │6萬7380元 │
│ │ ├────┼─────┼──────┼─────┤
│ │ │95年1月 │KU00000000│167萬8200元 │8萬3910元 │
│ │ ├────┼─────┼──────┼─────┤
│ │ │95年1月 │KU00000000│95萬6708元 │4萬7835元 │
│ │ ├────┼─────┼──────┼─────┤
│ │ │95年1月 │KU00000000│237萬6515元 │11萬882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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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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龍虹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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龍本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閎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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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泰廚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方悅服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方富服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鈞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宗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庭正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金針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鈺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琚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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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偉家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僑聯家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傑達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鈺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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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傢俱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