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3349號
TCDM,100,訴,3349,2012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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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R.
    (即阮重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被   告 NGUYEN VA.
    (即阮文功)
指定辯護人 黃中信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
3772號、第24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TRONG HAI(即阮重海)、NGUYEN VAN CONG(即阮文功)均自民國壹佰零壹年參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NGUYEN TRONG HAI(即阮重海)、NGUYEN VAN CONG(即阮 文功)均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二人均犯罪嫌疑重大,均有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情形, 而均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執行羈押,並均禁止接 見通信,嗣均經本院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解除禁止接 見、通信,合先敘明。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並非直接宣告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違憲。至就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合憲解釋,究應如 何限縮?由該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中明載:「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 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 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 ,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 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 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 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 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 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 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 ,尚未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 第三九二號、第六五三號、第六五四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



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尚無違背。」等語可知,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並非單純宣告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重罪羈押原因係屬 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 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等之虞。而所謂之「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 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 應有「合理之依據」,不得出以揣測;與第一、二款之所定 ,僅止程度判斷上之差異(說服法院之程度),並非本質有 何不同,而在整體評價上,針對所有不利於被告之情狀,舉 凡得以任何方式之調查,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綜合判斷, 而足以使具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多數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 之可信度者即可。其門檻固毋須達於足認確已存在之程度, 但仍應高於「合理之懷疑」。倘該等情狀事實已被評價為達 到第一款或第二款羈押原因之門檻,除已滿足第三款重罪羈 押之限縮條件,並為羈押原因之競合。風聞傳說固無足論; 傳聞證據或傳聞供述,被告之品格證據與其所有之個人關係 ,其來有自之情資線報,甚至經查證有其可靠性之匿名檢舉 以及其他可得之訊息資料,則均可供為判斷審酌是否具有相 當理由之依據(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抗字第六九一號裁定 可資參照)。況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 量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應 予區別,否則不啻等同於廢除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羈押原因 。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 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應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 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單獨之羈押原因, 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
三、經查,被告二人所涉犯之上開罪嫌,均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阮文功係逃逸外勞,業據被告阮文 功直承屬實,被告阮重海亦係經警拘提到案(參見警卷一第 十一頁是報告書),且拘留期限僅至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五 日,有阮重海之居留證影本及外勞居留資料查詢資料各一份 在卷可按(見一○○年度聲拘字第六二四號偵查卷第十六頁 、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七二號偵查卷第六二頁),是被 告二人確有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而 棄保逃亡之虞,故本院訊問被告二人後,認被告二人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原羈押原因均依 然存在,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一百零一年三月二 十六日起延長羈押二月,除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訊問 被告二人後當庭宣示如主文外,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



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江奇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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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