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3338號
TCDM,100,訴,3338,2012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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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字第3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富
選任辯護人 林松虎律師
      林明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2408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上午10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秋月
                書記官  江婉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黃建富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 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貳個月內, 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臺中市立惠文高級中學(下稱惠文高中)於民國90年間創 校,藍武雄(所涉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於98年6月4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1668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1年9月,於100年1月6日經最高法院以 100年度台上字第31號駁回上訴確定)為首任校長,負責綜 理校務;黃智皇(所涉偽造文書等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於98年6月4日以上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 有期徒刑9月,緩刑4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10萬元,於 100年1月6日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1號駁回上訴確 定),於90年8月1日經由教師甄試錄取成為該校專任教師, 並兼任教務處註冊組組長,負責辦理新生入學調查統計、學 生註冊、學生編班、各項學生表冊之造報等公務;黃建富則 自91年8月1日起擔任惠文高中教師,並接任黃智皇所交接之 註冊組組長職務,負責辦理新生入學調查統計、學生註冊、 學生編班、各項學生表冊之造報等公務,均係依法令服務於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依高 中及高職多元入學方案第4點及國立高級中學多元入學招生 辦法第2條之規定,各高級中學以甄選入學、申請入學、登 記分發入學等3種方式辦理招生。黃智皇於91年5、6月間, 以註冊組長身分,承辦惠文高中91學年度申請入學業務,並



與校長藍武雄同為該校招生委員會之成員。報名申請入學之 學生,填具申請入學報名表,並檢附中投考區91年國民中學 學生基本學力測驗分數通知單、個人獎狀後,將資料送交惠 文高中,由黃智皇初步統計成績排序後,將資料送招生委員 會審核(計分方式以基本學力測驗成績:英文×1.5+自然 ×1.5+數學×1.5+國文×1+社會×1+獎狀核分。若總分 相同時,依學力測驗英文、數學、國文、自然、社會成績高 低依次錄取)。審核結果,惠文高中91學年度申請入學招生 ,共錄取一般生張○倫等108名(最低錄取分數為301分)及 體育績優生趙○豪等2名(共計錄取110名)。黃智皇隨即將 申請入學錄取名單上網公告,並以惠文高中91年6月19日惠 中教字第0910001788號函檢呈「臺中市立惠文高級中學91學 年度申請入學暨體育績優生錄取學生名冊」予臺中市政府教 育局。惟因上開錄取名單中,有相當數額之學生並未於91年 6月26日錄取報到日,辦理報到入學,而產生申請入學招生 不足情形。依「國立暨臺灣省私立高級中等學校91年多元入 學方案補充規定」第11條規定,申請入學之招生不足餘額, 應納入登記分發入學招生名額。詎藍武雄竟接受學生家長關 說,明知黃○豪林○伶李○賢、柯○佑等4名學生並非 申請入學錄取生,竟於91年6月26日至同年7月底間之某日, 在該校教務處,將上開4名學生之成績單、畢業證書等文件 交付黃智皇,指示黃智皇將上開4名學生列入申請入學錄取 名單內。黃智皇乃屈承上意,與藍武雄共同基於行使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黃智皇交待不知情之實習教師,將上開4名學生為申請入學 錄取生之不實事項,輸入登載於黃智皇職務上所掌之公務電 腦電磁紀錄內,且未將正確之申請入學招生不足餘額,提報 統合辦理登記分發事宜之統一登記分發中心。黃智皇旋於91 年8月1日,將上開登載不實錄取事項之電磁紀錄資料交予自 該日起接任註冊組長同具上述公務員資格不知情之黃建富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惠文高中辦理學生入學業務之正確性 ,黃智皇並交待不知情之黃建富,依上開不實之電磁紀錄資 料,製作新生入學名冊。嗣於同年7月31日91年度登記分發 放榜,惠文高中,錄取高○倫等298名,於同年8月7日表定 報到日,亦有多名學生未辦理報到;詎藍武雄竟接受學生家 長關說,明知廖○瑤、林○薇、蕭○嘉、吳○瑋、張○雯、 鐘○博、鄭○昇陳○菱林○婷、詹○清、湯○遠、周○ 儒、林○樵、陳○鈞蔡○伶簡○芬黃○遠等17名學生 並非錄取生,竟於91年9月間之某日,將上開學生之成績單 、畢業證書等文件交付黃建富,指示黃建富將上開學生列入



錄取名單內。黃建富明知廖○瑤等17名學生並非錄取生,乃 屈承上意,與藍武雄共同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1年9月間,除將 黃智皇上開交接時已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務電腦電磁紀 錄內之申請入學錄取生黃○豪林○伶李○賢、柯○佑等 4人外,另將廖○瑤、楊○薇、蕭○嘉、吳○瑋、張○雯、 鐘○博、鄭○昇陳○菱林○婷、詹○清、湯○遠、周○ 儒、林○樵、陳○鈞蔡○伶簡○芬黃○遠等17名學生 為錄取生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註冊組長職務上製作之「臺 中市立惠文高級中學91學年度高中部新生入學名冊」內(共 計錄取352名),並以臺中市立惠文高級中學91年9月30日惠 中教字第0910002901號函呈報該新生入學名冊予臺中市政府 教育局,足以生損害於惠文高中及教育機關對於高級中學新 生入學管理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後)、第216條、第213條、第 220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後),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四、附記事項:
㈠、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 之地位,並有行使錄取學生、確定學籍、獎懲學生、核發畢 業或學位證書等公權力之法定權限。如臺中市立高級中學組 織規程準則第2條規定:「臺中市立高級中學(以下簡稱高 級中學)其校名統稱「臺中市立某某高級中學」,置校長一 人,承市長之命,兼受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教育局 之指導監督,綜理校務」,第4條規定:「高級中學設教務 、學生事務、總務三處及輔導工作委員會;處、會得依下列 規定分組辦事:一、教務處:未滿30班者,得設教學設備、 註冊、特教、資訊教育組;30班以上者,得設教學、註冊、 設備、特教、資訊教育組」,第5條規定:「高級中學各處 、會分別掌理下列事項:一、教務處:各學科課程編排、教 學實施、學籍管理、成績考查、教學設備、教具圖書資料供 應及教學研究、特殊教育、新生入學、升學作業、定期考試 、教育實驗暨研究發展,並與輔導單位配合實施教育輔導等 事項」,第6條規定:「高級中學得置秘書、主任、組長、 幹事、營養師、護理師或護士、佐理員、助理員、技佐、管 理員、書記。其員額編制依臺中市立高級中學員額設置基準 規定辦理。前項秘書、主任、組長,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 之」。又依臺中市立惠文高級中學95年2月21日惠中教字第 0950000186號函附該校91年間之教務處組織表所示,註冊組



長負責辦理新生入學調查統計、學生註冊、學生編班、各項 學生表冊之造報等公務。本案被告黃建富為兼任註冊組長之 教師,而非單純基於聘約關係,擔任教學研究工作之教師, 故被告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之公務員,其等因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屬公文書, 先予敘明。
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 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 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1、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將共同正犯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然本件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影響被 告黃建富藍武雄間之共同正犯關係,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無比較問題,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2、緩刑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 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3、修正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就公務員之定義雖有變更,然本 件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為公務員,無有利不利之情 形,無比較問題,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㈢、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 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明文規定:「犯罪在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 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 2分之1」。本件被告所犯前開罪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非屬上揭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 形,合於同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減刑要件,故依同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應寬減對被告所宣告有期徒刑 之2分之1。
㈣、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被告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罪(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 ,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 告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為此公訴人與被告協商予以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附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 決上訴,應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江婉君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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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