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俊雄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九六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在台中市○區○○○路友人漁池邊 ,飲用啤酒之酒類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汽車等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自行駕駛車牌號碼NU─一四三八號自小客車,於同年一月十七日下午 九時五十五分許,沿台中市○○路由東往西(即由水源路往雙十路)方向行駛, 行經該精武路二六八之一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依速限規定行駛(當地 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線良好,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注意車前之行向,且因不勝酒力而不能安全操控 ,以時速四、五十公里速度超速行駛,致撞擊同向而行之行人吳佩恬,致吳佩恬 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急性硬胞膜下出血腫及挫傷出血、昏迷指數三分等之重傷害 。嗣乙○○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 理之警員丙○○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經警測得 乙○○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高達0.六六毫克後,始得知其飲酒已至不 能安全駕駛之情。
二、案經吳佩恬之父甲○○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疏未注意而超速行駛不慎撞擊被 害人致重傷害等事實,固直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公共危險之犯行,並辯稱:伊 飲酒並不影響其開車之注意力云云。經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吳佩恬之 父甲○○於警訊指訴綦詳,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 片、測試報告、職務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行為人測試觀察紀錄 表」各一份、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查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高達0 .六六毫克,參酌世界各國標準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超過0.五五毫克以上 ,均足認被告於服用酒類後顯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被告 否認有公共危險犯行之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害人吳佩恬確因 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急性硬胞膜下出血腫及挫傷出血、昏迷指數三分等 之重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參外,並據本院訊問證人即台中市立復健醫院醫 師蔡素如證稱:被害人於九十年九月十日最後一次門診,今年四月份來院住院二 次,她智力損傷嚴重,坐臥站無法支撐,治療到九月份坐的能力稍有改善,但無
法獨立站立,依其受傷已逾半年以上,並且觀察其電腦斷層顯示其腦部損害嚴重 ,言語祇能以單字表達,脾氣暴躁不安,她屬外傷性腦傷,恢復可能性不高等情 在卷,是被害人所受傷害顯於身體及健康上有難治之傷害,應屬重傷害無訛。按 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該路段限速四十公里,參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所載);又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 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線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考, 被告自應謹慎行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行車速度而 以時速四、五十公里速度超速行車,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受 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足證被告確有過失。況本件曾送請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可參。又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重傷害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又被告所犯上開 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另過失致重傷部分,被告酒 後駕車,因而致人重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察機關自首,業經證人即警員丙 ○○到庭結證屬實在卷,核與自首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酒醉駕車危害社會公共安全甚巨,並造成重 大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且肇事後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 害,及其過失程度,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十二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