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3297號
TCDM,100,訴,3297,20120321,2

1/3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仁
      都昌平
      蔡舉隋
      何仁濬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少連
偵字第103 號、100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6號),被告等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仁都昌平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各應執行如附表一「應執行刑欄」⑴、⑵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何仁濬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如附表一「應執行刑欄」⑶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蔡舉隋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3 、5 、6 、7 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3 、5 、6 、7 號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如附表一「應執行刑欄」⑷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事 實
一、何仁濬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 度易字第9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5年10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緣有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聰」之成年男子(下稱「阿聰」)自98年12月 間起,夥同施柏存、黃瀞儀(施柏存女友)、林忠勤(上3 人各經本院另以99年度訴字第2319號判決有罪確定)、不詳 姓名之成年人等人共組犯罪集團,實施包含「冒用公務員身 分要求接管帳戶或保管金錢」、「假擄人、假債務、真恐嚇 詐騙」等犯罪手法在內之複合式犯罪行為,向臺灣地區不特 定之被害人實施恐嚇及詐欺取財,而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其 等係由施柏存出面承租臺中市○○路○ 段182 號17樓之5 作 為其中之據點,陳柏仁(綽號阿仁,自99年1 月間某日起加 入)、都昌平(綽號小都,自99年3 月間某日起加入)、何 仁濬(綽號狗哥,自99年3 、4 月間某日加入)、陳盈達( 綽號達叔,自99年4 月間某日起加入,由本院另行審結)、 蔡舉隋(綽號阿水,自99年6 月初某日起加入),及許泰誠



(自99年4 月間起至同年6 月3 日加入)、林其義(自99年 5 月3 日起至同年6 月11日加入)、吳元得(自99年5 月3 日起加入)、陳忠暐(自99年5 月11日起加入)、于克強( 自99年5 月18日起加入)、林煜騏(自99年6 月4 日起加入 )等人(上揭許泰誠、林其義、吳元得陳忠暐于克強林煜騏等人業經本院另以99年度訴字第2319號分別判決有罪 確定),各自於上揭時間加入「阿聰」之詐欺集團後,陳柏 仁、都昌平、陳盈達、蔡舉隋何仁濬即與施柏存、黃瀞儀 及其他集團成員同住在上開租屋處內,渠等乃基於詐欺、恐 嚇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僭行公務員 職權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謀議先由大陸地區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撥打電話給臺灣地區民眾民眾,向該民眾詐 稱因帳戶遭盜用、身分證件被冒用涉犯洗錢案件,帳戶將遭 法院、檢察署監管,或需將存款拿去法院、金管會、檢察官 等公務員保管,或恫嚇該人之家屬遭到綁架或借款當保人欠 錢未還,需支付贖款始可釋放云云,使對方陷於錯誤或陷於 恐懼,而同意給付款項,再由該詐騙集團內之施柏存依「阿 聰」之指示,每日分配該集團成員工作及指示行騙地區及通 知其他集團成員向被害民眾收取款項。負責向被害民眾收錢 之集團成員,係以每3 人為1 組方式進行分工,其等分組之 方式係以陳柏仁、陳盈達、蔡舉隋3 人為同一組,都昌平何仁濬及另一名負責收錢之成員則為同一組,各組別中的何 仁濬、陳盈達、林啟華林忠勤等人係各自負責開車之工作 (即俗稱車頭、車手),都昌平、陳盈達、蔡舉隋、林其義 、陳忠暐等人係各自負責把風之工作(即俗稱照水),另陳 柏仁、吳元得、許泰誠等人則各自負責冒用公務員身分出面 向受詐騙之人見面、收錢或交付偽造之公文書等工作(俗稱 業務)、于克強則與其他人負責把風或業務之工作。謀議既 定,陳柏仁都昌平蔡舉隋何仁濬等人及其等各自參與 之組別成員,即於附表一所示日期,依施柏存轉達依「阿聰 」之指示所分配之當日詐騙對象、地點、金錢等工作內容, 及自施柏存處所取得由「阿聰」事先印妥之偽造公務員識別 證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後,分別以「阿聰」承租之 車號7518-HK 號、車號5578 -LH號等車輛作為交通工具,各 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號所示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一編 號1 至11號所示之分工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號所示 陳億軒等人分別行使偽造證件、偽造公文書或取得詐騙所得 之金錢。另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向業經其等所 屬犯罪集團成員以電話恐嚇,因而心生畏懼之姜秀玉,取得 同表編號12所示之金錢。其等一旦收得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



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後,均先交由「阿聰」派來取款之不 詳姓名年籍成年集團成員收取後,由「阿聰」給付其等每次 可取得之犯罪款項百分之一作為報酬,均足以生損害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陳億軒許文成何姍容、張洪月鳳張心綿張鄧春枝胡耀南、林欣蓉、藍進福吳王寶川任何瑞美姜秀玉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務機關。
二、查獲經過:本案係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另 案呂翰穎李泱叡等人所犯詐欺等案件(該署98年度偵字第 20523 號、99年度偵字第12846 號、15820 號)通訊監察期 間,另查知上述施柏存等人所涉詐欺犯行,於99年6 年11日 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前往臺中市○○區○○路40 9 號之1 號、臺中市○○路○ 段1538號、臺中市○○路○ 段 182 號17樓之5 等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施柏存林啟華、 林其義、吳元得、許泰誠、陳忠暐于克強林忠勤等人, 斯時陳盈達、陳柏仁何仁濬都昌平蔡舉隋見狀,即分 駛車號5578 -LH號及車號3R-2752 號車輛,衝撞警方後逃離 現場,而未為警當場逮捕,警方當日乃在如附表三、四所示 之地點查扣「阿聰」所有交付陳柏仁都昌平、陳盈達、蔡 舉隋、何仁濬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供犯上揭犯行使用之如附 表三、四所示之物後,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分別就陳盈達、陳 柏仁、何仁濬都昌平蔡舉隋予以傳喚、拘提、通緝到案 後,始偵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 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陳柏仁都昌平蔡舉隋何仁濬所犯係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 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 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
二、本案被告等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 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其 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有證 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本院認為被告陳柏仁都昌平蔡舉隋何仁濬有罪之證據 如下:
(一)供述證據
陳柏仁都昌平蔡舉隋何仁濬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
⒉共同被告陳盈達於偵查中之自白,及共犯施柏存林煜騏 、林其義、吳元得、許泰誠、林忠勤陳忠暐等人分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時之自白;共犯于克強、黃瀞儀 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之自白。
⒊證人即被告陳柏仁都昌平、陳盈達、蔡舉隋何仁濬各 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陳盈達於偵查中之證述 、蔡舉隋於偵查中之證述、何仁濬於偵查中之證述。 ⒋證人洪家汝(被告陳柏仁女友)、劉銘緯、吳又禎(共犯 林忠勤女友)、陳思佳(被告都昌平女友)於警詢之陳述 。證人即少年宋○○、證人洪紹議、李毅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
⒌被害人陳億軒許文成何姍容、張洪月鳳張心綿、張 鄧春枝胡耀南、林欣蓉、藍進福吳王寶川任何瑞美 於警詢及本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被害人姜秀玉於警詢之 陳述。
(二)非供述證據
⒈詐欺集團組織圖及角色分工表、共犯施伯存等人詐欺集團 犯罪事證一覽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0000-000 000 (施柏存)、0000-000000 (阿泰)、0000-000000 (陳盈達)、0000-000000 (陳柏仁)、0000-000000 ( 于克強)、0000-000000 (吳元得)、0000-000000 (林 其義)、0000-000000 (陳忠暐)、0000-000000 (黃瀞 儀)、0000-000000 (蔡舉隋)、0000-000000 (何仁濬 )、0000-000000 (都昌平)等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99 年6 月11日台中市○○區○○路3 段80之2 號巷口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台中市○○區○○路4 段182 號17樓之 5 埋伏蒐證照片(被攝之人包括都昌平在內)、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 月21日刑紋字第0990095451號鑑定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贓款字第99000442號)、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搜索人:黃瀞儀、吳 元得)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害人指認一覽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扣得之偽造公文書影本。
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執更 字第4558號全卷內所含本院99年聲搜字第2061號搜索票( 見警卷第270 至272 頁),及本院核發之99年聲監字第48 9 號通訊監察書、附件、電話附表(見99年度警聲搜字第 23 38 號偵查卷第128 至131 頁)、99年聲監續字第607 號通訊監察書、附件、電話附表(見99警聲搜2338偵查卷 第13 2至134 頁)、99年聲監字第605 號通訊監察書、附 件、電話附表(見99警聲搜2338偵查卷第135 至138 頁) 、99年聲監續字第712 號通訊監察書、附件、電話附表( 見99警聲搜2338偵查卷第139 至141 頁)、99年聲監字第 799 號通訊監察書、附件、電話附表(見99警聲搜2338偵 查卷第142 至144 頁)、99年聲監字第824 號通訊監察書 、電話附表(見99警聲搜2338偵查卷第145 至146 頁)、 99年聲監字第745 號通訊監察書、附件、電話附表(見99 警聲搜2338偵查卷第147 至150 頁)、99年聲監字第870 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見99警聲搜2338偵查卷第151 至152 頁)、99年聲監字第921 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 (見99警聲搜2338偵查卷第153 至154 頁)等。 ⒊被害人陳億軒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偽 造之「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偽造之「個人資料外 洩授權止付聲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464 、468 至47 0 頁)。
⒋被害人許文成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偽 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偽造之「臺灣台北地 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 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489 、492 至494 頁)。
⒌被害人何姍容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見警卷第505 、509 頁);本院101 年2 月22日公 務電話紀錄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紙(見本院審理卷第99至100 頁)。 ⒍被害人張洪月鳳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9年7 月23日高縣警刑專字第 099 0080655 號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9年7 月22日高縣 警刑專字第0990080655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 年6 月18日刑紋字第0990079718號鑑定書、高雄縣政府警 察局刑事實驗室採證報告表(見警卷第520 、523 頁;99 少連偵74偵查卷㈣第157 至161 、165 頁);偽造之「臺 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2 張。
⒎被害人張心綿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 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偽造之「法務部 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533 、536 至 538 頁)。
⒏被害人張鄧春枝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見警卷第549 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 證處函」3 紙(見本院審理卷第93至95頁)。 ⒐被害人胡耀南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偽 造之「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單」、偽造之「臺中地方 法院公證申請書」、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6 月21日刑紋字第0990084084號鑑定 書(見警卷第568 、571 至573 頁;99少連偵74偵查卷㈡ 第205 至208 頁)。
⒑被害人林欣蓉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偽 造之「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偽造之「法務部 執行凍結管制命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局忠孝西 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584 、588 至589 頁)。
⒒被害人藍進福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 警卷第601 頁);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 處函」、偽造之臺中地檢署所發「金融帳戶財產證明申請 書」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假扣押處份命令」各1 紙(見本院審理卷第96至98頁)。
⒓被害人吳王寶川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文書、偵查卷宗、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見警卷第612 、616 至618 頁)。 ⒔被害人任何瑞美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外匯收支或交易 申報書(結購外匯專用)、偽造之「金融帳戶財產證明申 請書」(上有「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法務部行政



執行處假扣押處份命令」(上有「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上有「臺灣法務部檢 察署印」)、「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計3 張,上有「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等公文書(見警卷第 646 、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19號卷二275至280 頁)。 ⒕被害人姜秀玉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
(三)扣案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物。
(四)綜上證據調查結果,互核相符,足認被告陳柏仁都昌平蔡舉隋何仁濬上開所為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 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上開被告4 人所涉犯行,均堪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 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 69年臺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其形式凡符合印 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 ,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 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1 8 條第1 項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而言 ,否則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6118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各該機關之印文 、如附表三編號7 、8 所示之偽造印章均並非依印信條例 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表示公署資格之印信,揆諸前 開說明,自非公印文或公印,而僅屬普通印文及印章自明 。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 ,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 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 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 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 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 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 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 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 非公文書。本案「阿聰」與被告陳柏仁都昌平蔡舉隋何仁濬等人共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文書(偽造公文書名 稱、內容詳見附表二「應沒收之物欄」所載),均為冒用 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顯屬公文書。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9 所示之法務部證件,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明係由法務 部所製發,另本件犯罪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所出示之如附表 一所示之機關證件,均用以證明出示識別證者確屬在該機 關任職服務之公務員,故應屬刑法第212 條規定之特種文 書。查被告陳柏仁都昌平蔡舉隋何仁濬等人及所屬 犯罪集團成員,持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號所示偽造之識別 證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等,以之冒充其係各該機 關之人員,藉資取信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號所示之被害人 陳億軒等人,均足以生損害於各該機關對於人員管理及執 行職務之正確性、附表一編號1 至11號所示陳億軒等被害 人。是核被告陳柏仁都昌平何仁濬各所為如附表一編 號1 、2 、4 至11號所示之犯行,及被告蔡舉隋所為如附 表一編號1 、2 、5 、6 、7 號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 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 條、第 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 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陳柏仁都昌平何仁濬蔡舉隋所為如附表一編 號3 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 職權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等各自參與之 犯行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查蒞庭執行職務之檢察 官業於本院審理中指明被告蔡舉隋涉犯之部分為如附表一 編號1 、2 、3 、5 、6 、7 等6 罪,此與起訴書犯罪事 實所載被告蔡舉隋參與犯罪之期間相合,是本院針對被告 蔡舉隋之部分,自僅就該6 罪部分予以審理之,併此說明 。
(二)次按以恐嚇使人將物交付,有時固亦含有詐欺性質,但與 詐欺之區別,則在有無施用威嚇,使人心生畏懼之情形為 斷;又按恐嚇罪質,非不含詐欺性,其與詐欺之區別,係 在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為詐 欺,使發生畏懼心者,為恐嚇;再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 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 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 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 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 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 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 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 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38號、30年上 字第668 號判例意旨及84年度臺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姜秀玉之部分,係經 本件犯罪集團成員以「假債務、假擄人、真恐嚇詐騙」之 手段實行犯罪,被害人姜秀玉因此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 依上所述,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故核被告陳柏 仁、都昌平蔡舉隋何仁濬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等人就此 部分所為,亦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2 條、第211 條及第339 條第1 項等罪名云云,尚有未洽。 惟此部分業經蒞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具狀 變更法條為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此有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2 月1 日100 年度蒞字 第10738 號補充理由書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審理卷第82 頁),嗣於本院101 年2 月23日簡式審判期日,亦以言詞 為上開法條之更正,而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陳柏仁、都昌 平、蔡舉隋何仁濬上開法條在案,本院自無庸另行變更 被告等人就此部分之所犯法條。
(三)被告陳柏仁都昌平蔡舉隋何仁濬就附表一編號1 、 2 、4 至11號所為偽造印章(被告蔡舉隋僅參與其中編號 1 、2 、5 、6 、7 等5 罪)、偽造如附表三編號7 、8 所示之印章及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 為,又其等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號所示各次偽造公文書 、特種文書後進而持之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各人 參與部分各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張洪月鳳張鄧春枝、林欣蓉、任何瑞美雖各有多次交付財物之行為 ,然其等係因本件犯罪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之目的,於 密接之時間下實施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接續依該 集團成員指示交付現金,各行為應不具獨立性,依一般社 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另被害人姜秀玉之先後2 次交付財 物之行為,亦係經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基於同一恐嚇取財之 目的,於密接之時間下實施,致其因心生畏懼而接續依該 集團成員指示交付現金,各行為間亦不具獨立性,依一般 社會觀念,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是被告陳柏仁都昌平、何仁 濬就如附表一編號4 、8 、11、12號所示之犯行,各係基 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各僅論以一罪。
(四)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 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 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 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臺 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 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柏仁、都 昌平、蔡舉隋何仁濬等人與共同正犯「阿聰」、不詳姓 名之成年人及施柏存、黃瀞儀、林忠勤、陳盈達、許泰誠 、林其義、吳元得陳忠暐于克強林煜騏等人,均係 上開犯罪集團之成員,渠等之分工方式業如上述,並據被 告陳柏仁都昌平蔡舉隋何仁濬等人自白在卷,渠等 就該犯罪集團係以大陸地區之成年共犯先撥打電話與被害 人實行詐騙、恐嚇等行為後,再由其等及其他臺灣地區之 成年共犯,以行使偽造機關證件、公文書之方式向如附表 一編號1 至11號所示被害人接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 以取信被害人詐騙財物之行為,知之甚詳,顯係與其他集 團成員間,有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分工合作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其等縱有未親自行使撥 打電話詐騙、恐嚇被害人或親自持偽造證件、公文書、冒 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行為,及之行為,且僅與部分共犯有 所謀議聯繫,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其 等就行使偽造服務證、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而實 施詐術、恐嚇取財(被害人姜秀玉部分)等罪,與前述犯 罪集團成員間,均屬共同正犯甚明。是被告陳柏仁、都昌 平、何仁濬等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次犯行,及被告蔡 舉隋就附表一編號1 、2 、3 、5 、6 、7 所示之該6 次 犯行,各在渠等參與之期間內,,彼此間均與共同正犯「 阿聰」、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及施柏存、黃瀞儀、林忠勤、 陳盈達、許泰誠、林其義、吳元得陳忠暐于克強、林 煜騏等人間,各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應論以 共同正犯。
(五)又按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刪除牽連犯之立法理由 稱: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在適用上得視 其具體情形,論以想像競合犯等語,且自然行為概念之一



行為,原經法律評價為二以上之行為,且認有牽連關係而 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者,於牽連犯廢除施行後,宜改 評價為單一行為,始合乎社會之通念。被告陳柏仁等人與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持偽造之公文書及特種文書、冒用 公務員身分向被害人詐騙存款行為,就一般社會通念,咸 認只有一個行使偽造之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冒用公務 員身分向被害人詐騙存款行為,然在法律評價上,實務上 原認被告有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及詐欺取財行為之二行為 (認詐欺取財與僭行公務員職權係一行為),復認二行為 間有牽連關係,而應依牽連犯從一重罪處斷,立法將牽連 犯規定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若猶將之評價為法 律犯罪概念之二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 的感情,自宜改認被告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 為,而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該當於行使 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 取財既罪之4 個犯罪構成要件,即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 均依想像競合犯各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從而,被告陳柏仁都昌平何仁濬所為如附 表一編號1 、2 、4 至11號所示之各該次犯行,及被告蔡 舉隋之部分僅有如附表一編號1 、2 、5 、6 、7 之5 次 行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 重之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 又被告陳柏仁都昌平何仁濬蔡舉隋所為如附表一編 號3 所示之該次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
(六)另被告何仁濬前曾受上揭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徒刑執 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按,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各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就所犯之各罪均加重其刑。至起訴書附表編號6 之「 指認嫌疑人」欄雖記載張鄧春枝指認李毅、洪紹議為嫌疑 人,及同表編號12記載任何瑞美指認少年宋○軒為嫌疑人 ,然起訴書並未明確記載被告陳柏仁都昌平蔡舉隋何仁濬究如何與上述李毅等人共犯上述2 次犯行,且證人 李毅、洪紹議、少年宋○軒亦於本院另案審理中到庭證稱 :並不認識被告施柏存等9 人,亦未與渠等共犯上揭犯行 等語,況起訴書犯罪事實內亦未就此部分有何關於李毅、 洪紹議、少年宋○軒亦為共犯之記載,顯見起訴書附表編 號6 「指認嫌疑人」欄應係贅載「李毅、洪紹議」、編號



12「指認嫌疑人」欄應係贅載「宋○軒」,本院自無庸進 行該3 人是否為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調查,附此敘明。(七)至被告陳柏仁都昌平何仁濬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 號所示12次犯行、被告蔡舉隋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2 、 3 、5 、6 、7 所示6 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分論併罰。
(八)爰審酌被告陳柏仁都昌平蔡舉隋何仁濬均屬成年人 ,年輕識淺,卻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夥同其他犯罪集團成 員假借司法機關之名,利用附表一編號1 至11號所示之被 害人對司法案件偵辦程序不熟悉之機會,多次冒充公務員 ,施用詐術騙取被害人之財物,及利用附表一編號12之被 害人因接聽犯罪集團之電話後,心慌、畏懼而交付財物之 情,以此方式犯罪牟利,手段惡劣,所生危害甚鉅,且依 前所述,被告陳柏仁都昌平蔡舉隋何仁濬等人聽命 於集團之「阿聰」、施柏存等人之指揮後,依共犯施柏存 轉達「阿聰」之指示,分別負責開車、把風、向被害人拿 錢等犯罪分工,其等參與犯罪之程度非輕,及斟酌其等在 集團中擔任之角色、所生之危害程度、犯罪之手段、獲取 之利益非鉅及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 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偽造之如附表三編號7 、8 所示之印章,係屬被告陳 柏仁、都昌平蔡舉隋何仁濬等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 預備供犯本案各罪所用之物,且雖非公印,但仍屬偽造之 一般印章,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應於各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二)另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公文書(詳細公文書名稱見附表二 「應沒收之物欄」所載),雖各為其等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4 、5 、7 、8 、10、11號犯行所用之物,惟均業 經被告陳柏仁都昌平蔡舉隋何仁濬及共犯等人提出 向被害人行使而交付予被害人,已非其等所有,爰不予宣 告沒收。然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印 文(詳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三)另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供犯罪預備之物」, 係指以供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用為目的所預備之物 ,而尚未使用者。申言之,乃以供預備犯特定罪之目的所 用之物,而屬於犯罪實施中或犯罪實施前,所預備者而言 。此項物件,並非犯罪構成要件應具備而不可或缺者,與



刑法上處罰預備行為之獨立罪所用之構成物,係屬供犯罪 所用之物者有別,故「供犯罪預備之物」之沒收,並不以 法律有明文處罰預備犯者為絕對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臺 上字第2050號判決參照)。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 、8 、9 除外)、附表四所示之物,分別係由本案犯罪之共犯 吳元得施柏存所提出,且均屬共犯「阿聰」所有,復係 供本案各犯行之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共犯施柏存吳元得 二人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三編號9 所示之偽造證件 ,為共犯「阿聰」偽造所得之物,且係「阿聰」所有之物 ,預備供犯本案各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3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另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2 、3 、附表四之一、附表六 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因均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件犯罪 有關連,而附表三之一編號1 所示之現金3200元,雖係被 告陳柏仁都昌平蔡舉隋何仁濬等人犯詐欺取財罪所 得,然因其所有權不屬於被告陳柏仁都昌平蔡舉隋何仁濬及其他共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五 、附表六編號2 至6 、附表七、附表八所示之物,因均非 屬被告陳柏仁都昌平蔡舉隋何仁濬或其他共同正犯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