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3206號
TCDM,100,訴,3206,2012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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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展
指定辯護人 李添興律師
被   告 連語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11264、16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展犯如附表一、三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連語柔犯如附表二、三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廖志展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 2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民國99年12月2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其與連語柔連語柔 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同居男女朋友,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販賣、持有,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 意,分別單獨或共同為下列販賣毒品之行為:
廖志展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方式,單獨分別販賣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對象姚淑文(綽號 :多多)1次、林益全(綽號:阿猴)共3次、梁志峰(綽號 :殺雞)1次、賴乙瑄(綽號:小娟)共2次、蕭智偉(綽號 :阿偉)1次,並均取得每次交易毒品價額之所得(各次販 賣對象、交易時間、地點、販賣方式、販賣毒品種類、價額 及數量等項,詳如附表一所示)。
連語柔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 單獨欲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賴乙瑄(綽號:小娟),且賴乙瑄 已匯款該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新臺幣(下同)3,500 元至廖志展之母陳美臻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惟連語柔並未交付該次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賴乙瑄,而僅止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階段;連語柔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



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方式,單獨販 賣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 二編號2所示之蕭智偉(綽號:阿偉)1次,並取得該次交易 毒品價額之所得(各次販賣對象、交易時間、地點、販賣方 式、販賣毒品種類、價額及數量等項,詳如附表二所示)。 ㈢廖志展連語柔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由廖志展連語柔共同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販賣分工方式, 共同販賣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販賣對象姚淑文(綽號:多多)1次 、林益全(綽號:阿猴)1次、蕭智偉(綽號:阿偉)1次, 並均取得每次交易毒品價額之所得(各次販賣對象、交易時 間、地點、販賣方式、販賣毒品種類、價額及數量等項,詳 如附表三所示)。
二、嗣經警方於100年5月13日下午2時14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先在臺中市○區○○街41號前查獲連語柔,並扣得與 本案無關之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 計驗餘淨重共0.8744公克);並於同日下午2時34分許,在 連語柔居處臺中市○區○○路258巷28號之采興商務旅館408 號房內,扣得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連語柔所有供其犯如附 表二各次販賣毒品所用之毒品分裝袋1批,及與本案無關之 如附表四編號3、4、5、6所示之物;再於同日下午3時10分 許,經連語柔同意帶同警方至其臺中市○○區○○路75巷19 號3樓租屋處,扣得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廖志展連語柔廖志展母親陳美臻借用,供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而查悉上情。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 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 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 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 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 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 ;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



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連語柔 、證人梁志峰林益全姚淑文蕭智偉賴乙瑄黃保祥 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而當事人及辯護人 等對其等證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復無證據顯示有遭 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並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是其等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二、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 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 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 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 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 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 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 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 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 。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 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 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等鑑定,基於檢察 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 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 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 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 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 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 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 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 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 。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 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 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 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5月24日草療鑑字第10005001 24號鑑定書(見警卷第49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 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 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 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 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 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承辦警員對於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 訊監察,前經本院核准在案,此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 察電話、對象之本院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至6頁 ),係依法所為之通訊監察,並經當事人、辯護人等於本院 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2人權益 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2人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 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 衡維護,堪認本案電話之通訊監察合於比例原則,應具有證 據能力。
四、另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 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 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 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 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式,以確 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 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 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 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 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 程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可 參)。查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卷附之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均表示無意見之旨,即對卷附之通訊監察譯 文真實性並不爭執,且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 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而本院審 酌該通訊監察譯文之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作為證 據,是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具有證據能力。
五、又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可為 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 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亦有 明文。查扣案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



法則之適用;另卷附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乃以相 機之功能作用,攝錄上開現場及物品之外觀形貌所形成之圖 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 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 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 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照片亦屬非供述證 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及辯護人等均未爭執員警 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 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六、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當事人、辯護 人等,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審判外陳述及文書資料, 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陳述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審判外陳述及書證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志展連語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姚淑文林益全梁志峰、賴 乙瑄、蕭智偉等人分別於警偵訊證稱,其等如何各別使用門 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分別與 被告廖志展連語柔單獨或共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絡,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分別向被告廖志 展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額、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地,向被告連語柔購買如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毒品價額、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以及被告連語柔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價金3,500元後,並未交付該次交易價額之第 二級毒品予賴乙瑄;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地,分別向被告 廖志展連語柔共同購買如附表三所示之毒品價額、數量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經過情節(見警卷第173至182頁 、第187至199頁、第200至201頁、第206至212頁、第215至 219頁、第225至235頁,見100年度偵字第11264號卷一第203 至207頁、267至275頁、第333至343頁、第395至401頁、第 469至475頁,100年度偵字第11264號卷二第61至67頁),證 人黃保祥於警偵訊證稱將其所有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 電話借予證人林益全使用(見100年度偵字第11264號卷一第 263至265頁、第331至333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連語柔於 警偵訊證述如何與被告廖志展共同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情均大致相符,且經核與被 告廖志展連語柔所分別單獨、共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前揭證人姚淑文林益全梁志峰賴乙瑄蕭智偉等人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情形相符,此有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可按(見警卷第3至6頁、第156至172頁)。並有證人姚淑文林益全梁志峰賴乙瑄蕭智偉等人分別指認被告廖志 展、連語柔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連語柔指認被告 廖志展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證人梁志峰賴乙瑄所持 用之上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見警卷第72至73頁、第183至 186 頁、第202至205頁、第213至214頁、第223至224頁、第 236 至239頁,見100年度偵字第11264號卷一第185頁、100 年度偵字第11264號卷二第55頁)、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 警卷第21頁、第22至25頁、第27至30頁、第32至35頁、第42 至4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22日中 信銀00000000006665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資 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0年7月12日中管字第 1001801318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立帳申請書等件( 見100年度偵字第11264號卷二第225至229頁、第233至235 頁)附卷足參。此外,復有於被告連語柔居處臺中市○區○ ○路258巷28號之采興商務旅館408號房內,扣得如附表四編 號7所示之毒品分裝袋1批,於被告連語柔位於臺中市○○區 ○○路75巷19號3樓租屋處,扣得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等物,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廖志展連語柔前開自白均確與事實相符,均應 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又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罪刑非輕之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且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亦無公定價格,販毒者可任意 分裝增減份量、或自行取捨品質之良莠,而毒品之數量及品 質通常則視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 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且於交易過程 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 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以因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茍非意 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查被告 廖志展每販賣價額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上開證人 等,約可獲得200元之利潤,被告連語柔每販賣價額3,500元 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上開證人等,約可獲得500元之利潤 ,業經被告2人分別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30頁正面、第35頁反面),被告2人上開各次販賣之行 為均有意圖營利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志 展、連語柔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次按刑事法之販賣行為 ,係基於禁止管制之物品擴散、流通之立場而為規範,故以 該物品是否已經交付予買方,作為犯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 ,至於賣方是否已經收得價金或約定之對價,則非所問。此 與民事法之買賣,係本於誠信之要求,而以雙方是否已為對 待給付,作為契約履行完竣之區別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495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連語柔雖於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與賴乙瑄聯絡交易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已先取得賴乙瑄該次欲購買毒 品之價金,然因被告連語柔並未交付該次約定之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賴乙瑄,而未完成上開販賣毒品之交易,除據被告 連語柔供承在卷外(見警卷110至111頁、100年度偵字第160 74號卷第195頁),亦據證人賴乙瑄於警偵訊證述明確(見 警卷第232至233頁、100年度偵字第11264卷二第65頁),被 告連語柔既未交付該次交易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賴乙瑄, 是被告連語柔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自應論以未遂。是核被告廖志展就如附表一、三各編號 所為;被告連語柔就如附表二編號2及附表三各編號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另被告連語柔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 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廖志展連語柔 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



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廖志展與被告連語柔2人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有如附表三各編號販賣分工方式之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渠2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廖志展如 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11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被告連語柔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1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犯行,與如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4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渠等犯意各別,行為之時空互殊,均 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廖志展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 簡字第2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99年12月2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如附表一、三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 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 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如附表一、三 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 部分,各加重其刑。另被告連語柔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 行,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 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 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所稱偵查中 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 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 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 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 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又自白在學理 上有所謂「狹義自白」與「廣義自白」二種概念;刑事訴訟 法第100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 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 種,而同法第156條第1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 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基 於被告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有諸多之限 制,因此法規範上所謂被告之自白,宜從廣義解釋,除指對 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之狹義自白外,尚包括狹 義自白以外之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在內(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第4874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 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 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 ,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 ,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 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 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 ,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 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 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 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 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 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 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 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 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 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 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 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 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 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 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 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聯絡毒品買賣、 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 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 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是就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 、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構 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 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如檢察官已行偵訊 ,則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 苟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迄至審判中始為自白,即無該項減 刑之適用至明。本件關於事實欄二之㈠2.上訴人販賣海洛因 予郭安華一次部分,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警詢供



稱:『(警方提示譯文內容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一 時三分許,有無以你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0000 000000號聯絡販賣毒品?)有聯絡要向我購買毒品,但是我 有事情所以沒有理會他,所以交易成功;嗣於九十九年四月 十六日檢察官偵訊中供稱:『(譯文內容於九十八年十二月 二十七日十一時三分許,有無以你所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毒品?)有聯絡要向 我購買毒品,但是我有事情並沒有理會他,所以該次交易沒 有成功』等語。可見就此次毒品之交易,於警詢、偵訊中上 訴人均否認犯行,並未自白犯罪。至上開警詢筆錄關於『所 以交易成功』之記載,綜觀該筆錄全文意旨,應係『所以交 易『不』成功』之誤載,附此敍明。是事實欄二之㈠2.部分 之犯行上訴人於偵查(含警詢)中既未自白犯罪,揆諸上揭 規定,自不符該項減刑之要件。原判決基此未適用該項規定 予以減刑,於法尚無違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6329、494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㈠查被告廖志展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4、編號6至8、附表三編號 1至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連語柔就如附表二編 號1至2、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與既遂 犯行,均已於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渠等此部 分犯行(見警卷第117至150頁、第50至68頁、第80至114頁 、100年度偵字第16074卷第147至157頁、第297頁、第179至 183頁、第189至197頁,本院卷第29頁正面至30頁正面、第 34頁正面至35頁反面、第110頁正面至112頁正面,被告2人 各次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情形,詳見各附表編號「偵查或審理 中自白情形欄」所示)。另被告廖志展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姚淑文之犯行,因員警於製作警詢筆 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 犯罪事實進行偵訊,應認被告廖志展此部分犯行有上開判決 所述之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 訴之特別狀況,被告廖志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 白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 110頁正反面),亦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是被告廖志展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編號6至8、附表三 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連語柔就如附表 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與 既遂犯行,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要 件,爰均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廖志展上開犯行中 有關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被告連語柔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並遞減之。



㈡另被告廖志展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行,於100年6月8日 接受警詢時,經詢問警員提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3月15日晚間10時26分56 秒許、同日晚間10時45分28秒許、同日晚間10時50分19秒許 之3則監察譯文後,詢問被告廖志展,被告廖志展係供稱: 「(問:上述3則譯文談話內容是否屬實?電話何人接聽? 與何人對話?)都屬實。上述3則譯文是我接聽與『阿猴』 之男子的對話。(問:上述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 00號持機人是何人?通話內容係何意?)0000000000號電話 是我與連語柔共同持用,0000000000號是電話是『阿猴』之 男子使用的。是『阿猴』要向我和連語柔購買安非他命的意 思。(問:本次交易『阿猴』向你與連語柔購買多少安非他 命?時間?地點?金額數量為何?有無交易成功?當時有何 人在場?)我們是於100年3月15日23時00分,在臺中市○○ 區○○路上的『27』超商前交易,『阿猴』以3千元向我們 購買41(半錢的一半)的安非他命。交易沒有成功,因為『 阿猴』要賒帳被我拒絕。當時只有我和連語柔、『阿猴』等 3人在場。」(見警卷第139至140頁);且於同日,再經檢 察官提示上開3則譯文後訊問被告廖志展時,被告廖志展仍 供稱:「(<提示100年3月15日晚上10時26分56秒至10時50 分19秒之0000 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間之3次通話譯文> 問:是否為你與對方之通話?通話之目的為何?)也是與『 阿猴』之通話,目的是要跟我買毒品,後來沒有交易成功, 因為他的錢不夠,我們見面談時,他跟我說他的錢不夠,要 用欠的,我沒有答應,後來就沒有交易成功。」(見100年 度偵字第16074號卷第155頁)。
㈢至被告連語柔就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犯行,於100年5月13 日警詢時,員警提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3月16日晚間11時5分54秒許之監 察譯文後,詢問被告連語柔,被告連語柔係供稱:「(問: 該次之接聽電話為何人?交易地點為何?是否交易成功?) 該次通話為我本人及廖志展,但是最後太晚了,所以沒過去 。該次沒交易。」;於100年6月15日警詢時,復經員警提示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100年3月16日晚間11時5分54秒許、同日晚間11時42分46秒 許、同日晚間11時47分03秒許之3則監察譯文後,詢問被告 連語柔,被告連語柔則供稱:「(問:上述3則譯文談話內 容是否屬實?電話何人接聽?與何人對話?)都屬實。上述 3則譯文是我與廖志展接聽與『阿猴』之男子的對話。(問 :上述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持機人是何人?



通話內容係何意?)0000000000號電話是我與廖志展共同持 用,0000000000號電話是『阿猴』之男子使用的。是『阿猴 』要向廖志展購買安非他命的意思。(問:本次交易『阿猴 』向廖志展購買多少安非他命?時間?地點?金額數量為何 ?有無交易成功?當時有何人在場?)我們是於100年3月16 日24時00分,在臺中市○區○○路上交易,『阿猴』以3千 元向我們購買41(半錢的一半)的安非他命。交易沒有成功 ,因為『阿猴』要向廖志展欠帳所以廖志展沒賣他。當時只 有我和廖志展、『阿猴』等3人在場。」(見警卷第54、104 至106頁);另經檢察官於100年6月15日提示上開3則譯文後 訊問被告連語柔時,被告連語柔仍供稱:「<提示000000000 0號電話與0000000000號電話之3則監察譯文>問:通話時間 為3月16日23時05分54秒、23時42分46秒、23時47 分3秒, 是否為妳與對方之通話?目的?)上述3則譯文是我與廖志 展接聽與『阿猴』之男子的對話。『阿猴』要跟我們買安非 他命,但是碰面之後才說他沒有錢,所以這一次交易沒有成 功。」(見100年度偵字第16074號卷第195頁)。 ㈣按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 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是毒品之實際交付 、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查被告 廖志展於100年6月8日接受警詢及經檢察官訊問時,被告連 語柔於100年5月13日、100年6月15日警詢及偵訊時,各該詢 問員警及檢察官均已先行告知渠等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接受偵訊,於受詢問或訊問時得行使一得保持緘默、無須違 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二得選任辯護人、三得請求調查有 利之證據等權利後,始提示上開監察譯文,詢問或訊問被告 廖志展連語柔所分別涉犯如附表一編號5、附表三編號1所 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則詢問警員及檢察官既於各該次 警詢及偵訊前業已告知被告廖志展連語柔渠等所犯罪名及 在法律上可行使之權利,且提示渠等涉及如附表一編號5、 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之上開譯文內容,明確就是否販賣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益全之犯罪時間、地點、交易毒品種類 、價金等構成要件事實予以詢問,讓渠等有辨明之機會,自 非未經司法警察(官)詢問或檢察官訊問。然被告廖志展連語柔分別就附表一編號5、附表三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予林益全均始終供稱未交付毒品,並未交易成功云云,足 見被告廖志展連語柔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分別否認 有如附表一編號5、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販賣交付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林益全之行為,則被告2人顯均未就構成販賣毒品 罪之重要核心行為即有交付毒品一節自白,縱被告2人於警



偵訊時曾泛言有販賣毒品予林益全,惟交易次數、各次交易 時間,仍屬不明確,亦難認定渠等分別就如附表一編號5、 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販賣毒品予林益全部分符合偵查中自白 之要件。起訴書及被告廖志展連語柔之辯護人等誤認被告 廖志展連語柔就如附表一編號5、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 均合於偵查中自白,尚有誤會。綜上,被告廖志展連語柔 分別就如附表一編號5、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固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此部分販賣犯 行,然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均自白, 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自無從援引該條文之寬典予以減輕其 刑。
四、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該項規定之立 法本旨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者倘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 ,且因此有效追查該毒品之來源者,將得以避免該毒品之來 源者復行散布毒品而戕害國人身體健康,進而得以防止重大 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故明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以 鼓勵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自新。因此,該項所稱『因而查獲』 ,自係指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者之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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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